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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之受让方

2018-09-14 09:14阅读:
浅析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之受让方
任谷龙 张佳琦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1. 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的概念来源于银行不良贷款的概念。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采用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同时,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前述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良资产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

目前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与不良资产相关的概念主要是不良金融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根据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的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根据2015年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

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2. 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之受让方

关于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情形有二:一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资产管理公司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二是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于2017年同意授权外管局深圳分局对辖区内机构提出的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试点业务”)进行逐笔审核。由此,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基本可分为如下四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社会投资者、境外投资者。

2.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2012年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在内的金融企业可以将符合条件的不良资产[1]批量转让(即将10/[2]以上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财金[2012]6号进一步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根据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现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如上文所述,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可以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金[2012]6号,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但2016年银监会办公厅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放宽了上述限制,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3]

2.3 社会投资者

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有效性尚存争议,但实践中该类转让行为仍较为常见。且近年来国内不良资产的大量产生为不良资产处置行业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社会投资者中出现了不良资产投资基金这一新兴主体。

(1) 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性

a) 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对外转让贷款债权(包括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因此,如果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一般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b) 监管规定

央行和银监会先后针对该问题发布了规范性文件,但二者持有不同意见。

2001年央行办公厅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央行批复”)。该批复认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009年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银监会批复”),该批复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历史沿革角度分析,银监会批复发布在后,且更加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也更适应金融改革的方向。

根据2005年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2) 社会投资者的新发展

如上文所述,传统的社会投资者是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近年来不良资产处置行业中还出现了一些不良资产投资基金的探索。例如,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及其他资料:20168月,长城(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长城资产全资子公司控股)作为基金管理人,成立了长城国越(杭州)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私募基金专注于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20173月,作为领先的银行不良债权购买人的湖岸(嘉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央企)共同成立了诚通湖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175月成立了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私募基金为首家由央企参与发起、基金规模达100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投资基金。

2.4 境外投资者

早在2001年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境外投资者就被允许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境内的不良贷款。2017年外管局印发了《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允许深圳分局开始推行试点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20185月,外管局又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同意外管局深圳分局继续开展试点业务,并对试点业务进行了一系列优化。根据外管局的上述文件,外管局授权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中资银行(无论是否位于深圳)通过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前交所”)向境外投资者出售单笔不良资产,并允许位于深圳的中资银行无需通过前交所直接向境外投资者出售单笔不良资产。

3. 总结与展望

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债务融资风险事件不断发生,银行不良资产逐渐增加。转让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除目前较为常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外,中资银行还可以根据试点业务向境外投资者出售单笔不良资产。在新的形势下,商业银行需要研究如何在现有法律和监管框架开展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除了转让外,还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其他处置方式,例如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等,以最最短的时间回收资金,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浅析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之受让方
*任谷龙律师为安杰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部合伙人,专注金融合规、各类融资(包括项目融资、并购融资、供应链融资、房地产融资、融资租赁)、跨境投资业务。



[1] 财金[2012]6号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
[2] 2017年银监会办公厅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中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由此,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门槛从10户降至3户。
[3] 根据2013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款第四、第五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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