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诉讼案例三大热点:受托人审慎义务、转委托、信托目的合法性
2015-09-10 09:15阅读:
信托诉讼案例三大热点:受托人审慎义务、转委托、信托目的合法性
2007年12月,某信托公司发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聘请投资顾问进行操作。两年后,信托计划出现投资亏损,几名投资者诉至法院。
投资者主张:信托公司涉嫌信托欺诈;信托公司未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擅自变动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信托计划没有设置止损制度,信托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慎管理责任;信托公司及投资顾问在操作中存在着满仓操作,高买低卖的行为,并且在股市出现反弹行情时“踏空”。
信托公司主张:投资者在签署信托合同的同时,均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该申明书已明示“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未对投资者进行任何误导性陈述或保本承诺,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会银监发[2004]46号文件被废止,据此,信托计划对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可达100%,但公司考虑信托财产安全性,将投资比例变更为“除非受托人允许,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单一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值的20%
”,并且在网站上进行了公告。该产品没有约定进行整体止损,仅约定了投资单只证券的止损;满仓操作是基金经理风格和投资策略的体现,高买低卖是市场行情所致。
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责任相关案例
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A公司为受益人,资金用途为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分别提名A公司人员和信托公司人员进入Z公司董事会,其中信托公司的人员为两名。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占80%股份。Z公司与他人合作办学,成立F公司。Z公司成立后第二天,信托公司划入Z公司账户中的出资款全部划转到A公司账户。F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经政府批准由原告接管。原告在接管时发现Z公司投入到F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诉诸法院,原告主张Z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应与委托人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Z公司无正当理由占用F公司教学资金,应负返还义务;信托公司作为Z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出资真实,出资到位。但信托公司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A公司行使,致使F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故其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公司与A公司是信托关系,已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以A公司抽逃Z公司出资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信托关系代人理财的基本原则。信托公司未参与Z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有资金调拨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委派到Z公司的董事只是挂名,并未履行任何管理、经营职责。而是委派A公司人员实际经营管理Z公司。根据《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与A公司构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信托公司应对代理人A公司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
信托目的合法性相关案例
A资产管理公司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将不良贷款债权设立信托。A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良贷款设立信托事宜在报刊上进行公告,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信托设立后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催收债权,但借款人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将借款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
被告方借款人主张,信托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债权人A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作者:金立新 来源:《金融时报》201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