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交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能否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财税〔2009〕27号文的规定,“五险一金”应当于“缴纳”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当于“支付”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所以,对补缴以前年度未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当在缴纳或支付的当期依法予以税前扣除,而不用追溯至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附:各地对补交社会保险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财税〔2009〕27号文的规定,“五险一金”应当于“缴纳”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当于“支付”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所以,对补缴以前年度未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当在缴纳或支付的当期依法予以税前扣除,而不用追溯至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附:各地对补交社会保险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