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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股利汇兑损益的会计核算与税法差异比较

2013-03-28 18:14阅读:
应付股利汇兑损益的会计核算与税法差异比较
作者:与税共舞 日期:2013.3.28
“应付股利”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付未付给企业股东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应用指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因结算或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帐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应用指南在列举货币性负债明细项目时并未列举 “应付股利”项目。那么,当某公司拟以外币分配年度股东红利时(如,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公司拟以港币派发红利),由于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红利分配方案和实际发放红利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应付股利”因汇率变动而产生汇兑损失或汇兑收益是否计入当期损益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一般而言,汇兑损失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应准予扣除。但是,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有些汇兑损失虽然也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数额有关联,但其是企业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产生的所谓汇兑损失只会对所有者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对
于这些情况下的所谓汇兑损失,是不应允许扣除的,否则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中的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和相关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39条进一步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本条只是指明了企业的汇兑损失,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汇兑收益,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条所在的章节是关于企业有关支出的扣除规定,企业所获得的汇兑收益相应规范在条例有关收入的规定中。”
释义第2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释义对汇兑收益进一步解释为:企业在汇兑人民币和外汇时可能因为汇率变化而产生差价收益,这是营业外收入的一种类型,也应当作为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释义可以看出,外币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损失不得税前扣除,而由其产生的汇兑收益应计入应税所得额,这也是国家税收强制性和固定性特点的反映。
鉴于外币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损益,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所产生,考虑到这部分属于所有者权益,是税后利润分配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企业资产相脱离,不属于企业的资产,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这一会计核算基本原则要求,我们认为在会计核算时,可将外币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损失和汇兑收益,计入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外币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收益作为应税所得额的调增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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