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期权合同基本概念

2015-01-13 13:53阅读:
近日中国证监会推出了股票期权交易,在了解股票期权交易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期权交易、期权合同,但什么是期权合同(Option Contract)呢?

国内外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有的观点直接认为,期权合约就是指期权的买卖契约。 有的观点则认为,所谓期权合约是指期权购买者向期权出售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后,即赋予该期权购买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履约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商品期货合约的权利的一种标准化合约。 也有的观点认为,所谓期货选择权合同是指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选择权交易所签订的,期货选择权购买者以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为代价,取得在确定的期限内或某一特定日期以事先约定的履约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的相同商品期货合同的权利的标准化合同。还有的观点认为,期权合约是指买卖双方所订立的,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而买方取得在一定时期内、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某种特定基础资产之权利的协议。期权清算公司则将期权合同定义为:“‘期权合同’或‘期权’一词是指由期权清算公司依据章程细则和规则签发的一个卖权、一个买权或一个组合扩展期权。”然而,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2款则规定:“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同首先并不一定是一种标准化合同,其也可能并不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或在交易所内达成的或由期权清算公司统一签发的。因为上述特征都是针对场内期权合同而言的,场外期权合同则是由当事人私下谈判而达成的,其虽然有标准化的趋势,但远非标准化合同。再者,期权合同也不一定是买卖期权的合同,至于期权合同为何不是买卖合同,笔者后续将详细对比分析。

笔者认为,期权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期权权利金,而支付权利金的一方当事人则取得对收取权利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期间按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特定数量标的资产之权利的协议。也就是讲,根据期权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期权权利金的义务,而该方当事人在支付权利金后亦即享有期权,即在特定期间按约定价格购买或出售标的资产的权利;期权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则享有请求支付期权权利金的权利,而其收到权利金后则在特
定期间受期权及其产生之法律效果的拘束。

此处应当提及的是,“option”与“option contract”在英美法中还存在与上文所言不同的含义,为避免与本文所论述的“期权”与“期权合同”相混淆,本文将此意义上的“option”译为“选择权”,而“option contract”则译为“选择权合同”(这仅是本文使用而言,为忠实引文原文,本文均是原文引用,故此译法并不意味着引文的用语有此含义)。其中,“选择权”是指使一项要约在规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一项允诺,而“选择权合同”则是指符合合同要求并限制要约人撤销要约权利的一项允诺。 《布莱克法律字典》(第8版)对“option”一词的解释中也含有此类释义:“包含在正式或非正式合同中的一项要约;在特定期间使要约持续有效的一项合同义务,以使要约人在该期间不得撤销要约。”这种观点显然将“option”与“option contract”限定在使要约持续有效和不可撤销上。根据该观点,“选择权”就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对有效的或不可撤销的要约所享有的进行承诺的选择权,而“选择权合同”的作用就在于使一项要约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有效,以便受要约人在此期间决定是否选择承诺该要约。

英美法之所以有此含义的“option”与“option contract”存在应该是因为其合同中的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允诺若无对价,即无约束力。 这就是讲,若无对价,要约对要约人则无约束力,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要约。受要约人有时并不想立即对要约进行承诺,而只是想使要约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生效,以便自己在该段时间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选择承诺。然而,由于该要约本身无对价,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该要约,即该要约对要约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受要约人欲使该要约持续生效,具有约束力,其就必须对使该要约持续生效本身提供对价(切记,此处对价是针对使要约生效的对价,而非针对要约内容本身的对价)。这样,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就使要约在特定时间内持续生效达成了一个新的合同,亦即所谓的“选择权合同”。根据该合同,要约人保证在特定期间不撤销其要约,而使其出现生效,受要约人则为此持续生效的保证提供对价。

然而,大陆法系一般并不存在此类“选择权合同”。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要约人通常在一定时间内受其要约的拘束。在这一段时间内,要约人不得撤回其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使合同成立。 既然无需额外对价,要约就当然地对要约人在特定时间内具有拘束力,受要约人自然不会多此一举而专门订立现在签合同。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中采用“选择权合同”使要约持续生效的法律效力显然强于大陆法系中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要约)自动生效的法律效力。例如,《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7条就规定:“除非满足解除合同义务的要求,否则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权不因拒绝,反要约,撤销,或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然而,在大陆法系中,要约一般都会因上述原因而消灭, 即使是不可撤销要约也会因受要约人的拒绝和反要约而消灭。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