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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6-08-31 09:31阅读:
​吴圆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因字数限制,本文略去脚注。全文请查看《研究生法学》2016年4月第2期纸质版。
投稿邮箱:yjsfxcupl@163.com ,点击查看《研究生法学》2016年征稿启事

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恢复性司法有了很多新变化:适用主体上,一方面规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可以适用,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制对白领罪犯适用;适用的行为类型不断增加,性犯罪和校园欺凌行为也被纳入适用范围,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逐步得到发展;此外,调解人的作用日益被重视,专门的调解机构得以广泛建立。结合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域外成功经验:有选择地增加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犯罪类型;完善配套立法和相关设施,提倡和解手段的多样性;将社区纳入刑事和解,重视社区的作用,不仅注重保护社区利益,而且善于从社区中吸收调解人,以促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新发展 刑事和解

一、引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其核心内容是犯罪不仅是对抗国家的行为,更是侵犯受害者及其所在社区利益的恶行,因此,不能只追求对罪犯定罪量刑,还要注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安定祥和的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在加拿大获得成功后,核心理念迅速蔓延至新西兰、澳大利亚、巴西、智利、阿根廷、新加坡等地,在一些国家甚至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几乎传遍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加拿大,几乎每个省和地区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而且以青少年犯罪适用较多。
在魁北克省
,每年35%的青少年犯罪案件都是通过恢复性司法解决,安大略省的青少年司法委员会也已经建立了57个辖区,并且有13个机构接受资金来帮助青少年恢复性项目的顺利进行,曼尼托巴也建立了54个与恢复性司法相关的司法委员会。
与加拿大类似,美国大量青少年犯罪和轻微的财产犯罪也是通过恢复性司法来解决。
在2011年,美国已经有29个州认可和鼓励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其中很多州还通过立法来对此加以确立。如密苏里州就以成文法的形式授予法官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权力,甚至联邦政府也通过授权总检察长允许各州用恢复性司法解决青少年犯罪案件来表明对这一犯罪解决模式的认可。
在欧洲,恢复性司法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快速发展。“截止到世纪之交,已有挪威、奥地利、比利时、芬兰、瑞典、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国、德国等国通过立法规定该项制度,且均由国家提供公共资金支持发展。”目前,在欧洲,恢复性司法主要用于青少年犯罪,其中最常用的是被害人——加害人调解(VOM)模式。此外,为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英国还专门成立了青少年犯罪组织,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项目进行推广。非洲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也不甘落后。2001年12月14日,南非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恢复性司法,且规定协商的前提是罪犯必须认罪,必要时给原告陈述协议内容及补偿要求的机会。在乌干达,“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家庭小组会议、量刑会议已经被成功用于刑事司法,尤其是童军犯罪问题”。澳大利亚现在开展的恢复性司法项目主要是从新西兰借鉴的家庭小组会议,其适用的犯罪类型较广,性犯罪、家庭暴力类犯罪都可以适用。在亚洲,恢复性司法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日本,除了要求加害人认罪和忏悔外,寻求被害人谅解也已成为标准程序。”此外,印度、韩国、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都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冲突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有了很多新的变化。本文拟通过对国际上恢复性司法新发展的梳理,并结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未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完善的方向。
二、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新发展
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现在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适用或部分适用恢复性司法,不少国家也在原有基础上继续改进或根据司法实践不断进行调整。因此,恢复性司法呈现出了很多新变化。
(一)被适用对象的变化
恢复性司法在设立之初主要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成年罪犯基本被排除在外。后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罪犯也被允许适用,但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采取的态度并不相同。
1.鼓励对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建立精神健康法庭
对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这一趋势主要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该趋势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精神健康法庭的大量建立。当然,这里的“患精神障碍的罪犯”不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中达到法定标准的罪犯,因为如果罪犯的精神病达到了法定标准,就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的普遍性早已是让世界各国都头痛不已的问题。据统计,美国有1/5以上的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加拿大15至44岁的人中,精神障碍已经是限制他们责任能力的主要原因。但让人惊讶的是,在处理患精神障碍者的犯罪时,监禁刑却是第一选择。
过去四十年里,在美国监狱服刑的犯人中相当一部分都患有精神疾病。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对患精神障碍的罪犯适用监禁刑并不能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但实际上,由于美国医疗和法律政策较大幅度的变化,监狱实际上早已成为其精神健康系统的一部分。
甚至有研究说“美国监狱里有精神障碍的罪犯数量是精神病院里患精神障碍的罪犯的数量的2倍还多”,但与此同时“大约1/4的患精神障碍的罪犯曾被判处三次以上监禁刑”。因此,如何处理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已成为十分紧迫的问题。
“治疗性司法”即恢复性司法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首要选择,其目的是改善罪犯精神健康状况,最大程度地考虑其个人未来发展及与社区成员之间的关系,当然这是在确保社区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的。该理念在解决患精神障碍的罪犯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转变项目(diversion)”,该项目由专业的缓刑官或组织进行,为罪犯提供精神健康治疗。
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都采用恢复性司法来应对精神障碍者犯罪。“伦敦地方法院的‘转变项目’、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全国的‘转变项目’都是该理念的实践形式。”不管具体执行中的操作步骤或者是项目内容有何差异,其理念都是一样的,即不将罪犯送入监狱,而是专门对其进行治疗,通过一系列的治疗活动修复其社会关系,并恢复其精神健康状况。
适用这一理念最为突出的当属美国,精神健康法庭(Mental Health Court)的发展就是最直接的表现。
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一位法官在印第安纳波利斯的一所医院协助设立了第一所精神健康法庭,该法庭的设立目的是处理精神病治疗中的民事托付问题和一些因犯罪受指控的患精神障碍的罪犯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该法庭在20世纪90年代被终结。但可喜的是,90年代末,佛罗里达州、阿拉斯加州、加利福尼亚州等又相继设立了这种精神健康法庭。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一项法案又规定各地方司法区在设立和扩大精神健康法庭中可以获得联邦的财政支持,这一鼓励措施使得美国境内的精神健康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
“截止到2011年,全美43个州共建立了约250所精神健康法庭。”但是,患精神障碍的罪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精神健康法庭的处理程序,这些条件强调程序正义原则,具体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依据预计的罪犯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来判断其能否适用。由于罪犯确实造成了损害,也威胁着社会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公众反对,通常只有犯较轻罪行的罪犯才被允许在精神健康法处理。”当然,这并不是说暴力犯罪之类的重罪就完全被排除在外,因为患有精神疾病和人身危险性高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受害者的态度和罪犯对社会安全的影响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即使犯了重罪,但只要罪犯和受害者自愿参加,且已经有适当措施来保障受害者和社会的安全,罪犯仍有可能适用。其次,罪犯的精神状况也起着重要作用,“通过调查患精神障碍的罪犯和受害者是否能够参与恢复性司法的活动,且接受最终的协议来限制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即罪犯的精神状况必须保证其有能力参加与受害者的协商会议”。如果其精神状况会严重影响对程序和事实的理解及与受害者的交流能力,就必须观察一段时间再做定夺,但实践中,很少有罪犯的精神状况达不到这一要求。被确定适用在精神健康法庭处理之后,法庭会出具相应的治疗方案,并规定罪犯在治疗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且对治疗过程进行监控。
实际上,对患精神障碍的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很有必要。一方面,罪犯在监狱里无法得到应有的医疗服务。一项调查发现,“某监狱里有80%的罪犯需要精神方面的疏导,但是只有不到60%的人得到了相应的治疗”,根本无法达到矫正目的;另一方面,监狱以惩罚罪犯和保护社会为主要目的关押着大量的罪犯,要求有限的监狱管理人员为患精神障碍的罪犯提供特殊照顾和服务要耗费巨大资源很不现实。此外,最关键的是我们只关注精神障碍罪犯造成的社会危害,却忽视了他们本身也是受害人。首先,由于智力和精神方面的缺陷,该类罪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遭遇不公正待遇的可能性很大,他们极有可能在受到惊吓或诱导之后承认并非由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其次,“患精神障碍的罪犯本身也属于弱势群体,极易遭受狱友及监狱管理人员的虐待,更有甚者被狱友性侵或暴打”。因此,从罪犯的长远利益来看,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利远大于弊。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监禁刑相比,最明显的优势在于注重罪犯自身精神状况的治疗和恢复,将精神恢复与社区服务相结合,以修复罪犯同社区的关系,培养其自信心和信任感。此外,调解会议能使罪犯向受害人说明自己犯罪的原因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者及社区造成的危害,罪犯能逐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从而积极配合精神疾病的治疗。总之,在患精神障碍罪犯的处理上,恢复性司法有着传统监禁刑不可比拟的优势。
2.限制白领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
尽管“白领犯罪”一词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被提出,但关于白领犯罪的定义仍有争论。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白领犯罪定义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包括欺骗或者不诚实在内的非暴力性犯罪。而美国司法部将白领犯罪定义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企业职工利用特殊的职业技能和机会以欺骗的方式进行的非暴力犯罪,或者是任何拥有特殊技能及政府和商业能力的人以欺骗获取经济利益的非暴力犯罪。最终这一定义得到了广泛认可。
美国司法部曾对白领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长达25年之久,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公诉机关想要惩罚白领罪犯的犯罪行为,发现传统的刑罚根本达不到预期效果;其次,“白领罪犯往往更愿意接受社会服务这样的惩罚方式而不是罚金”。事实上,恢复性司法在解决白领犯罪的问题上曾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2001年11月之前,美国对白领犯罪一直持相对宽松的态度,“白领犯罪的起诉率极低,即使被起诉和定罪,其量刑结果与常见的‘街头犯罪’相比也要轻得多,被告人一般被判处罚金刑、缓刑或者社区服务,即便是被判处监禁刑,刑期也较短”。
但是,近几年的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美国各州尤其是联邦法律执行机构对白领罪犯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政策。“尤其是在近几年,联邦地区法官对白领罪犯所判处的刑罚基本上都是10年以上监禁刑,被判处数十年监禁刑的也大有人在。”一组数据更直观地反映了这一现象:
在1996年,商业欺诈案件的平均刑期为13.2个月监禁刑,在1996年到2011年间,该类案件的平均刑期一直在提高,到2010年时增长到了23.2个月监禁刑,2011年是23个月监禁刑。在此期间,联邦法院对贿赂罪的量刑也从13.1个月的监禁刑增加为19个月的监禁刑。
有人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近几年白领犯罪数量不断增加,司法部门试图通过更严厉的处罚来抑制持续走高的犯罪率,但一系列研究表明,“这些年白领犯罪的数量每年以15%的比率持续下降”。因此,认为美国限制白领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因为白领犯罪数量增多的理由并不成立。
实际上,对白领犯罪弃用恢复性司法而采用更严厉的监禁刑是因为司法部门逐渐认识到白领犯罪并不适合该种处理模式。首先,“白领犯罪的环境具有特殊性,如何使从未见过白领罪犯的社区成员帮助白领罪犯融入社会远比其他发生在社区中的犯罪难度要大”。其次,在白领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并不能满足受害者的需求。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害者的补偿,而“在一些由于白领罪犯本身的行为导致罪犯和受害者都破产的情况下,受害者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补偿”,但罪犯本身却因此逃避了牢狱之灾,这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本不相称。事实上,白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严重,甚至远大于其他犯罪,“2010年,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注册审核师协会认为白领犯罪造成的年损失在3000万美元到1万亿美元之间,而常规盗窃损失则在40亿美元左右”,因此白领罪犯通常难以赔偿损失,遑论补偿受害者。第三,恢复性司法通常会为受害人和罪犯组织一个协商会议,让罪犯亲自讲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和感受,白领罪犯由于有较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通常并不会亲自参加,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席,让一个代理人面对数量较多的受害者显然并不可能取得很好的协商效果,这直接背离了协商会议的初衷。最后,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降低再犯率,白领犯罪也不例外,但似乎恢复性司法在降低白领罪犯再犯方面并无明显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司法部门限制白领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的趋势很明显,但是学界对此仍然莫衷一是。有学者在审视近20年来对白领犯罪的量刑改革后认为:
白领犯罪的低损害赔偿率表明受害者的利益被严重忽视,虽然对白领罪犯处以监禁刑可以有效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这对受害者来说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因为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弥补经济损失。因此应当继续对白领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通过补偿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恢复性司法能弥补传统司法模式的不足,它重视受害者和社区的利益,在减少再犯的同时,还有助于恢复公众对政治和经济机构的信任……”总之,白领犯罪的特殊性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主流的刑罚理论也在不断思考用该种模式处理白领犯罪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适用的行为类型方面的变化
恢复性司法在设立之初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财产犯罪或亲属间犯罪。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为类型被纳入适用范围。
1.规定性犯罪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突破轻罪才能适用的限制
由于恢复性司法对于罪犯的处罚相较于报应性司法轻得多,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轻罪才能适用,因此,为了顾及公众情绪,暴力类犯罪通常被拒之门外。但是,现在已经有国家抛开这一观念,规定性犯罪及其他未超过一定暴力程度的犯罪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这意味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已突破轻罪的限制。
性犯罪作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种犯罪不仅是因为其损害后果的特殊性,更是由于其在调查取证、定罪方面的巨大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性侵者被判处监禁刑,但是现在性犯罪所处的境地越来越尴尬。一方面,性犯罪的报案率和定罪率非常低。“在美国,54%的强奸事件的受害人都不会报案”,在一个对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美国的性犯罪的受害人调查中,“只有14%的受害人会报案,30%的受害人会提起控诉,20%的罪犯在法庭上接受审判,12.5%的罪犯被定为性侵类罪,6.5%的罪犯被定为被指控的罪”,2011年国际上也只有28%的强奸案被起诉;另一方面,性犯罪发生的频率非常高。“在美国,17%的成年女性声称遭受过暴力性侵”,在美印第安人和阿拉斯加地区则更为严重,有研究表明“这些地区强奸的案发率是全美国的2.5倍”。尽管各国打击性犯罪的态度都非常坚决,也采取了很多强有力的措施,但这丝毫没有减缓性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
可喜的是,很多国家在反思传统司法模式应对性犯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同时,已经将目光投向了报应性司法的替代性模式即恢复性司法。
对性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的国家要数新西兰。由于新西兰1961年《刑法典》对性犯罪的一些规定并不明确,且对性犯罪定罪的证据要求非常严格,因此性犯罪的报案率和定罪率一直很低。面对这种状况,新西兰司法部在2001年将协商会议引入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规定
除家庭暴力之外的暴力程度未超过一定限度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罪犯认罪之后都可以被提交到恢复性司法会议的决定者手中。如果罪犯和受害者愿意参加,那么这个会议就会被启动。该会议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罪犯履行协议期间法庭要休庭,并将罪犯履行协议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近年来,新西兰又为熟人之间的性犯罪发起了一个“恢复性项目”,即“罪犯认罪后,法院可以决定将案件转入该项目,也有一些案件完全是由法院系统以外的社会团体如教会、学校和医院等机构引荐转入”。
在美国,成年的性犯罪人可以参加“亚利桑那恢复性司法项目”(一个专门为性犯罪受害者提供恢复性司法经验的项目),原告方将案件转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当事人在该程序中达成一个修复协议,内容包括经济赔偿、社会服务、正式道歉等。“社区委员会要对罪犯履行协议的内容进行监督,一旦罪犯违反协议,案件就会重新进入到诉讼程序。”
当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大部分国家的相关会议是在刑事司法体制内进行的,也有国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进行的,“如哥本哈根的性犯罪受害者中心已经应邀为性犯罪受害者举行恢复性会议很多年了,墨尔本反性侵中心也会应受害者要求举行非正式的协商会议”。相比之下,后者更接近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
用恢复性司法处理性犯罪有充足的理由。首先,受害者寻求的正义可能包含多个方面,因为对罪犯判处监禁刑除了满足其报复心理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益处,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庭审判罪犯的过程只是再一次揭开受害者的心理伤疤而已。其次,不同的受害者对正义的定义不同。有的认为罪犯被定罪量刑就是正义,但是也有人认为正义就是从罪犯或国家处获得赔偿以解决之后的居住安全、弥补其他财产损失等。当然,也有部分受害者认为,罪犯只有认罪并向其公开道歉,且请求原谅才是他们真正想要的。总之,由于性犯罪的特殊性,该类犯罪中的公平正义可能与其他类型犯罪中的公平正义有更为宽泛的含义。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最后,由于性犯罪的私密性,原告方要寻找法庭上所用的证据通常都非常艰难,而这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相比之下,恢复性司法在处理性犯罪时优势更明显。该模式为罪犯和受害者提供会面的机会,使他们能共同协商案件的处理方案。此外,罪犯通过重述犯罪行为且向受害者道歉,羞耻心得以强化,再犯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近些年发生在军队和天主教等公共机构内部的性犯罪越来越多,有学者提议“应当通过调解、公开道歉等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内容来处理这类极易被内部私了且用传统司法模式未见成效的犯罪,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从而尽力挽回公共机构的声誉,而调解会议则被认为是最好的模式”。
2.用该理念解决校园欺凌行为,发展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
鉴于青少年身心的特殊性,恢复性司法在创立之初就规定适用于青少年轻微的刑事犯罪。新西兰早在1989年就规定对青少年犯罪采用包括调解和家庭小组会议在内的方式,这一规定使得该国的青少年犯罪减少了2/3。“美国国家刑事调解委员会在1998年进行的一项调查也表明,当时已经至少有12个州在青少年犯罪司法体系中规定了恢复性司法。”
但是,近年来,青少年的校园欺凌行为也被纳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在荷兰,甚至教员与学生家长之间的冲突有时也会用这种方式来解决。当然,严格意义上讲,这并不属于刑事司法体制内的恢复性司法,但作为恢复性司法在刑法领域外的非正式实践,其对于防止社会冲突升级、缓和社会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近些年来,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恢复性司法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校园欺凌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从2005年到2007年,遭受校园欺凌的受害学生人数已从28%增长到了32%,并且10%的学生每周会遭受1至2次的欺凌,7%的学生每天都遭受欺凌。”南非大学在2012年的一项调查中发现,“在被调查的3371名学生中,34.4%的学生都遭受过欺凌,38.4%的学生遭受了物理性暴力”。
虽然受世界潮流的影响,各国对青少年犯罪都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但是针对青少年的校园欺凌行为,大多数国家之前一直都采取较为严厉的政策。如美国很多州都有专门的成文法来规定校园欺凌的处理,“截止到2013年,49个州都有反欺凌法,且一些州已经是第二次通过更严厉的法了”,“大量的学生因为违纪行为被直接开除,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全美就有33万学生被暂停上课”;日本也在2013年通过了《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规定可以对欺凌者采取停止听课在内的措施,或者是直接报告警察;在南非,对有欺凌行为的学生的惩罚措施仍然包括勒令退学、拘留等,甚至其2011年通过的《防骚扰法案》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进行拘留,即便他还不满10岁。
自澳大利亚的一所学校采用恢复性措施解决一起校园欺凌事件后,该种解决方式就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校园里的恢复性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关注学校里所有成员的关系,其主要目标是使所有涉事的当事人,以及整个学校都能意识到他们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以防止欺凌行为的再次发生。恢复性的解决方式意在使学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弥补损害。很明显,恢复性措施通过强调责任、赔偿、恢复,在很大程度上也促成了教育目标的实现。因此,“学校的任务就是确保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以纠正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现在,用恢复性司法来解决校园欺凌案件已成为潮流。“美国洛杉矶、芝加哥、丹佛、马里兰州等地已经有很多学校开始采用这种方法来解决校园里的欺凌行为,单是奥克兰就有21所学校采用此种方式。”在挪威,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被用于校园欺凌行为的解决。欺凌行为发生后,校方会立即启动“零容忍方案”措施来干预,即先对受害者进行抚慰或必要的治疗,之后“教师会召开反欺凌座谈会,学生家长也会被要求出席。如果时机成熟,老师会安排一至二次的调解,使双方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建设性的终止欺凌协议”。在巴西,“学校里的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会接受培训,并成为专业的调解人,他们的任务就是通过调解或其他恢复性措施解决校园冲突、帮助受害学生寻求社会帮助,必要的时候给欺凌者安排课余活动,并监督和引导他们”。
该种纠纷解决方式主要采用受害者和肇事者和解的模式,即社会团体、家庭、圆桌小组以解决冲突为目的而进行的会议,让当事学生在专业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样,学校也有可能采取类似于家庭小组会议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中,家庭成员和学校成员也会被邀请参加该会议。此外,学校里该种模式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会议参与者众多,包括直接受害学生和其他同学、老师、父母、教练、领导及与不法行为相关的或受到间接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
与传统的警告、责令退学等处罚方式相比,新的纠纷解决模式最显著的进步就是融入了一系列的恢复性措施。
这些措施的范围非常广,学校可以根据冲突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设置不同的议程,如博得人心的陈述、提问、非正式的会议、大群体会议以及正式会议等。此外,形式也非常广泛,如社区会议、小群体会议、问题解决会议、家庭会议等,当然,这些方法都建立在同样的价值基础上,即尊重、开放、包容、忍耐、整合。
根据这些价值的指导,校方领导或调解人再做出相应的议程安排,其中必须保证的就是与会者能公正对待当事人且尊重所有涉案者的感受,能够积极听取他人意见,并且提出有创造性的问题。
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来解决校园欺凌行为有着传统的解决模式所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该种模式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同情心,能使他们理解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培养学生控制情绪的能力;其次,通过学校成员的帮扶和教育,欺凌者会逐渐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这对于减少再犯和恢复校园秩序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当然,具体的运用过程也要受条件限制。“由于不同时期人的心理特性差异较大,年龄小的孩子往往恶性较小,因此,该种模式在小学和初中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疏于家庭管教的学生或者是孤儿也可能更有用。”此外,要注意的是有些青少年罪犯向受害者道歉并不是由于真心悔过想要补偿受害人,而是意图通过积极道歉规避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就要求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欺凌者的言行以判断其是否真的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并真心希望补偿受害人,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该种处理方式,“因为如果青少年肇事者为躲避惩罚而被迫向受害者道歉会让其觉得其信仰和行为完全都是错误的,他们甚至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
(三)重视调解人的作用
调解人对于协商会议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就是通过当事人协商来修复损害,因此调解人的主要任务就是为争端双方当事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并利用专业技能让协商会议顺利进行。
得益于近些年各国政府对恢复性司法的接受和支持,调解机构和调解人的相关制度也迅速发展。目前,
欧洲国家主要有三种类型的调解机构:公立机构(包括全国和地方的)、含志愿者的私营机构、公私混合的机构。大部分国家既有公立的也有私立的调解机构,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各国调解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差异,仅就针对青少年犯罪的调解机构而言,意大利有8个,瑞典有104个,德国有300个。但总体来看,欧洲大陆国家公立的调解机构发展势头较为强劲,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北欧国家,私营的志愿者调解机构则更为普遍。
在日本,由于近年来出现了民间的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因此诸如千叶“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中心”,冈山律师协会的“冈山仲裁中心”、大阪“被害人和加害人调解会”等也逐渐建立。
调解人主要分为专业调解人和非专业调解人两类。前者是被招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人,主要负责处理案件、招聘或培训非专业的调解人员、与警察或检察官联系,“如在挪威,当前大约有115名职业调解人,600名非专业调解人。职业调解人大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教授、社会学家、律师等”。非专业调解人一般是当地的志愿者,往往只是进行短暂的公益服务。
恢复性司法有多种运行模式,不同的模式中,调解人的具体任务也有区别。在刑事和解中,调解人要让罪犯和受害者直接面对面交流,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让罪犯知道其犯罪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最终达成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的修复决定(即和解协议)。通常来讲,调解是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但由于在刑事和解中,罪犯已经认罪,调解人就必须关注犯罪行为给当事人的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其主要任务就是为罪犯和受害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对话环境。与此略有差别的是家庭小组会议,“由于该会议参加者包括罪犯和受害者及其各自的朋友及家庭成员,因此在该种会议中被重点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起因,而非受害者的需要,这显然比刑事和解要复杂得多”。当然,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愿意与罪犯当面谈判,这种场合下对调解人的要求更高,因为此时调解人要周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这要求在谈判之前,调解人必须将相关的事实和想法告知对方,并从中斡旋。
调解人对协议的达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要通过营造一种轻松的氛围,运用一些有效的手段如概括、总结、提问的方式等来推动参与人的情绪表达、责任感表达以及对受害者的同情”,但是仅仅这些还不够,调解人还必须“注意观察和理解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除了良好的沟通能力外,调解人还必须具有解决冲突、应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等极强的场面控制能力。此外,“为了防止调节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调节人还必须事先对当事人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等有一定的了解”,以期调解能顺利进行。
由于调解人的关键作用,各国对调解人的招聘和培训都较为严格。“如德国和比利时只招聘相关方面的专家,且要求应聘者须有大学学历”,也有国家规定只能由法官担任调解人,有的国家则规定“包括社区里的志愿者等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都可以参加应聘,但实践中更倾向于招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甚至也有学者建议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也可以作为调解人”。当然,被成功遴选并不意味着就能立即上任,大多数国家都会对调解人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长短不等,有的国家培训只需4至5天,但在诸如奥地利等国,即使被聘者有长期的社会工作经验,也要进行长达4年之久的培训。不仅如此,在对调解人的培训上也容易出现分歧,尤其是在调解人的培训目标上,历来有“评估性”和“促进性”之争。“实践中,大多数的培训目标都是培养‘促进性的’调解人,但通常来讲商人或者是律师更倾向于“评估性的”调解人,受害人因为希望有机会被倾听,因此更青睐‘促进性的’调解。”
诚如凯尔森所言“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不同的人对正义可能有不同理解,这导致实践中不同的调解人在面临同样情况下可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澳大利亚成立了职业调解人协会,制定了调解人行为准则,但由于调解人的道德准则各异,在面对道德争议和事实争议时仍然会作出不同的决断,因此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此,如何解决和平衡调解人的“标准差异”已成为很多国家新关注的问题。
根据上述恢复性司法的各项新发展,不难看出当前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主要呈现以下趋势:
首先,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扩大。恢复性司法创立之初一般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的财产犯罪。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适用的行为类型增加,早已突破原来轻微财产犯罪的禁锢。一些暴力犯罪如性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甚至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逐渐被纳入其中;另一方面,适用的对象范围扩大。现在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对象早已不再限于未成年人,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罪犯同样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虽然也会根据情况限制某一类犯罪或犯罪人适用恢复性司法,但从总体上看,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范围较其诞生之初扩大了很多。
其次,恢复性司法逐渐以成文法的形式得到认可。虽然恢复性司法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但由于其理念的迅速传播,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广泛建立了该项制度。早在20世纪90年代,欧洲的部分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就以成文法规定了该项司法模式,后来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条就规定“……,如果同被害人和解,并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西班牙》刑法典第21条规定“以下情况减轻刑事责任:已经对罪行进行起诉,在诉讼进行的任何时候及开庭之前,给予被害人的伤害进行补偿或减小其效力”。当然,有的国家是通过实体法来规定,有的国家则是从程序法上来明确。不仅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就是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也已经有很多州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恢复性司法。无论如何,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相关制度和程序,对于明确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和肯定其权威效力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再次,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不断发展。恢复性司法创立之初是为了解决犯罪问题,但现在这一理念的适用范围早已超越了刑事犯罪领域,被广泛用于校园欺凌、邻里纠纷、商事纠纷等。如前所述,很多国家都开始采用恢复性司法解决校园欺凌行为、民间冲突等。此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哥本哈根等地在刑事司法体制外为性犯罪受害者举行的协商会议也属于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一种。
最后,恢复性司法的一些边缘问题得到研究。在部分恢复性司法发展较早或较成熟的国家,由于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不少边缘问题日益突出并得到研究。如有学者专门针对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所面临的道德难题以及由此引申出的调解人培训目标的问题进行研究,也有学者提出律师的行为规范也应当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一致,甚至有学者专门对恢复性司法中的“社区”进行深入研究。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探讨恢复性司法的相关问题,但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的相关内容,即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模式显然过于单一。
(一)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可否认,在新刑诉法施行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由于立法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再加上发展过程中又面临理论上的众多纷争,因此,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仍较为落后,司法实践中,问题也不断出现,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少
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不大,且较刑诉法修改之前有所下降。
据统计,X市Y县基层检察机关在刑诉法修改的前5年,经过积极尝试,公诉部门通过刑事和解共成功处理618起刑事案件,涉及犯罪嫌疑人802人,接近刑事案件总量的一半。但新刑诉法施行后,该检察机关2012年通过刑事和解处理案件143起,涉及犯罪嫌疑人199人,而在2013年只有20件26人,案件下降量达86%。Z市L区检察院在2012年通过刑事和解处理案件20起,2013年只有11起,下降11%。而且该下降趋势在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交流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证实。
导致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新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制过严。新刑诉法规定两类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第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第二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且同时规定在5年以内故意犯罪的不得适用该制度。可以看出,“虽然新法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范围,但相较于此前试点改革阶段刑事和解范围不受限制的情况,新法实际上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因此影响到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
2.配套设施不完善,和解手段过于单一
刑事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除了制度自身的优势之外,也离不开先进和完善的配套设施。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尚不完备。一方面,和解协议很可能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社会服务来“赎罪”,但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先不提其效力如何,就是其内容规定也极为粗略;另一方面,“缺乏健全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就难以防止被害人或其亲属基于经济弱势而为加害人要挟或者收买的情况”。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金钱赔偿几乎是唯一适用的和解手段,且多属于一次性赔偿。单一的赔偿方式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问题,“这种单一的金钱赔偿模式,不仅容易造成社会公平观念的缺失,不利于民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支持,也不利于加害人悔罪意识的形成,丧失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基本功能”。甚至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异化为赔钱减刑的嫌疑。金钱赔偿作为当前刑事和解的主要手段,如何根据加害人的经济基础及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也并没有得到明确。
3.社区被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受传统犯罪观念的影响,司法者认为犯罪是罪犯违反法律、对抗国家权威的行为,因此,刑事司法只片面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即使是在刑事和解制度被明确写进刑诉法,司法机关开始注意到对受害人相关权益的保护后,社区仍然被拒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大门之外。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仅限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几乎没有社区的立足之地。但实际上,
在刑事和解中,犯罪既是一个关系破碎或弱化的原因,也是一个关系破碎或弱化的结果;所以,失败的社区既是犯罪的原因,也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损害了关系,所以也就弱化了社区。社区对犯罪的反应就应是重建或强化这种关系。犯罪一方面反映了加害人个人责任和社区责任的失败,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社区自己的失败;因为社区没有为加害人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使他们成为对社区有益的、建设性的成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6条第2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社区代表根本没有参加和解会议的可能,社区也被完全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使得社区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根本无从发挥。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国际上恢复性司法成熟的发展经验对我国发展程度尚低的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有重要启示,结合当前刑事和解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国际上新的发展趋势,未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有选择地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诉法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犯罪类型限定在了很小的范围内,这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的积极发挥。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我国,已经有很多国家将大量的过失犯罪甚至是包括性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等在内的传统上的“重罪”列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他们认为“恢复性司法不仅更加重视受害者的需要,要求罪犯通过积极的行为来修复损害,而且不像法庭审判那般拘泥于程序要求,使得当事人能保持极高的参与热情,在解决这些犯罪时效率更高,效果也更好”,如“在加利福尼亚州,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犯罪有一半以上是谋杀,其次是性侵、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甚至有学者认为将恢复性司法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
实际上,对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也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群众基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发布的“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来看,对于具有可不杀因素的部分死刑案件,由司法机关主导,在被害人亲属与加害人及其亲属之间进行调解,如果加害人及其亲属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愿意赔偿适当的物质损失,可以不核准死刑。
此外,在我国藏族、蒙古族等部分少数民族地区早已存在的“赔命价”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型。
所谓的‘赔命价’就是指当发生杀人案件后,经被害人家属与加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协商,或经宗教人士或部落头人调解,加害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当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也不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甚至有受害人说“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如何判,与我们无关,但命价是绝对不能不赔的”,后来,从“赔命价”中又逐渐延伸出了“赔血价”、“赔奸价”等。这说明对部分重罪适用刑事和解也能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对正义的要求,甚至在某种情况下能超过传统的刑罚。
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应该再有选择地将一些犯罪如部分激情犯罪、部分重罪纳入其中,但权衡过程极为关键。在强调增加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犯罪类型的同时,也要明确“并非所有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因为有些犯罪在侵害直接受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对于这种涉公利益的案件,就不能忽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允许其和解”。此外,在选择增加犯罪类型时,如何既最大程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又不会招致群众过激的反对情绪,仍然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某一案件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要分情况对待。对于自诉类案件,由于法律将其规定为自诉,就是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要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特殊,要么就是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所以,对于自诉类案件应无一例外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公诉类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要结合以下要素综合考虑。首先,看犯罪侵害的法益。对于侵害涉公利益的案件和无具体被害人的案件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但这并不是说侵犯重大法益的犯罪就无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这些还需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其次,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主观恶性大的犯罪人如累犯、惯犯等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即便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也还有适用刑事和解的余地。如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告人由于长期遭受丈夫的暴力虐待,为了自救才不得已实施杀人行为,这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比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仍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再次,看犯罪主体,这主要是指熟人之间的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较大。
2.完善配套立法和相应设施,提倡和解手段的多样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完备的配套设施。一方面,要出台《社区矫正法》,详细规定相应社区服务的履行。另一方面,还要建立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机制,解决刑事和解后无人过问的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根源上防止被害人受被告人的金钱诱惑而同意和解。
刑事和解的有效实施仅仅依靠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的基础设施也是必备条件。“加拿大有专门设立的青年司法委员会为青少年罪犯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公共资金支持,其司法部还将联邦、省、地区的工作组联合起来以统筹安排全国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工作。”美国则拥有专门管理社区监督的机构,“这些机构向全国范围内的警察部门提供资金以支持社区监督,也通过各地的社区监督机构和它出版的专论(如1999年出版的《社区监督》、《社区司法》和《恢复性司法》)来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培训”,这些无疑都利于恢复性司法中罪犯履行相关的社区服务义务。比利时司法部还为每个监狱配备了专门的“恢复性司法顾问”,协助监狱内部恢复性司法的文化传播、技巧培训和项目的开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也应该建立专门的机构来主管和统筹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工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和解的专门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的刑事和解工作,如制定金钱赔偿的相应标准、全国范围内刑事和解内容和程序的宣传工作。之所以选择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这项工作,主要是为了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能力全面把握全国的刑事和解适用状况,并针对出现的问题适时进行调整。
当前,提倡和解手段的多样性同样极为迫切。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手段就是金钱赔偿,手段极为单一,但
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者已经发展出许多创造性的方法。如要求罪犯为被害人提供无偿劳动和服务;或加入某种组织从而有助于改善导致某种犯罪产生的环境,如虐待配偶者可以通过“反虐待配偶的组织”提供服务或为保护妇女的组织筹集资金的方式给被害人以损害赔偿。
此外,对于和解手段也应当因人而异,如对于富人就不能简单地要求金钱赔偿,还应当对其增设其他负担,如为被害人提供无偿劳动,主动接受一定时间的法制教育,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等。
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和配套设施、增加和解手段的多样性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然选择。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增加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细化刑事和解过程的具体操作及各阶段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主要任务,以达到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此外,为避免司法机关的权威减损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应当多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调解组织的调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效仿欧洲国家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辅助刑事和解制度实施。
3.重视社区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社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理性基础有两个:一方面,犯罪人的社区是最有能力影响犯罪人去修复损害并防止其再犯的群体,也是能够提供犯罪人悔过自新所需支持的群体;另一方面,“让社区参与处理其成员之间的犯罪冲突,也就是向社区赋权——即开发社区的自我归责之潜能”。
当然,对“社区”的界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中的“社区”是指被害人所在的社区,也有学者认为
该社区不是在冲突发生之前就预先安排好的,而是要取决于冲突的性质,对于社区的界定要取决于所受伤害的程度、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等因素。如果纠纷发生在一对青少年兄弟之间,那么利害相关的社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内部。
笔者认为,应当参与恢复性司法的“社区”既包括犯罪人居住的社区,也包括受害人所在社区。
实际上,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这往往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社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固有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也被犯罪破坏,有权利作为受害者参与和解谈判;第二,社区成员作为利害相关人也会积极地采取一些行动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这主要是指社区成员作为志愿者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程序中担任调解人以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第三,社区可以作为罪犯履行相关社区服务的最佳监督者,在帮助罪犯改造和与相关机关沟通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社区的积极参与至少会产生如下积极成果:(1)强化或创造社区的积极关心;(2)增强相互交往和相互依赖的意识;(3)增强社区解决问题的能力;(4)为社区成员建立非正式的安全网和支持系统。”
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严重忽视了社区的作用,建议在以后的刑事和解中,将社区(通常是其代表)也纳入进来,使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能行使应有的权利,即参与刑事和解会议,参与刑事和解协议的商讨。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下,如何能使追求私利最大化的社区成员愿意积极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谈判中,帮助和监督犯罪人改造,怎样发挥国家机关的作用以及使国家机关与社区结合以使刑事和解的效益最大化都是一系列还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提倡重视社区的作用,强调社区应当参与调解,并不是说社区在刑事和解中起主导作用,更不是说将社区成员的满意度作为和解的条件。在刑事和解中起主导作用的至始至终都应该是受害人,且要注重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因为,
如何最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是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最明显的区别点。报应性司法的支持者认为,受害者渴望对罪犯的报复,在他们的余悸消除之前,他们希望看到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认为,受害者需要的完全是另一些东西,如罪犯能认罪、能积极协助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道歉、修复、提供其他有价值的信息,
并且“恢复性司法兴起的部分原因就是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权利的重视以及受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刑事案件”。
四、结
恢复性司法自兴起以来,就以其特有的补偿受害人及其所在社区、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不可比拟的优势得到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又由于其在修复损害和预防再犯方面的突出成效而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采用或部分采用恢复性司法来处理犯罪案件,虽然各国的发展程度和发展重点不一样,但其发展趋势表现出了高度的统一性,即越来越多的犯罪主体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越来越多的犯罪类型被纳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恢复性司法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都日益得到同等重视。
欧美等国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发展较早,经过多年的探索,其恢复性司法已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我们应该结合国情积极吸取其精华,如重视社区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增加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犯罪类型,注重发展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等。但同时应当注意,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缺陷,如严重忽视受害者的利益(因为实际上很少有受害者真正参与协商谈判),严重违反性别平等主义(存在着忽视了女性罪犯权利的现象)等,这些都是我国发展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时应当极力避免的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程度尚低,但是近几年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发展已经表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群众基础,在积极吸收域外成熟的发展经验后,未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跨越式发展将不是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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