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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兴、陈某某官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初1210号

2024-08-09 17:10阅读:
许某某兴、陈某某官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01民初1210
摘要
本案为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许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滕某某持有泰州海西置业有限公司4.56%的股权,并解除对该股权采取的冻结等执行措施;2.确认第三人滕某某持有泰州海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置业公司)4.56%的股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兴。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官与第三人滕某某、滕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滕某某、滕增未履行生效判决,陈某官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滕某某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5%股权。2021220日,原告许某兴对执行滕某某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5%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414日作出(2021)闽01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许某兴的异议请求。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对许某兴是否系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因案涉股权登记在滕某某名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案涉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许某兴认为,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对此予以确认,股权代持并未违反法
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在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被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仍应对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本案滕某某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实为原告许某兴所有,滕某某为名义出资人。滕某某持有的4.56%股权的出资款由原告许某兴通过委托方式将出资款汇给海西置业公司。2009年、2010年间滕某某在收到海西置业公司的分红款后将原告许某兴应得部分汇给原告许某兴。2012年滕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其为原告许某兴代持海西置业公司股权的事实,海西置业公司的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许某兴为滕某某持有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官与滕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的债权,并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被告陈某官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代某某权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请求不得执行滕某某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并确认该股权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兴,并解除该股权的查封等执行措施。驳回原告许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许某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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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
案件号
(2021)01民初1210
公布时间
2022-05-12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1-11-01
涉及纠纷名称
执行异议之诉
案由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许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兴、第三人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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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初1210
原告许某某兴与被告陈某某官,第三人滕某某光、滕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4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铭、被告陈某某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滕某某光、滕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滕某某光持有泰州海西置业有限公司4.56%的股权,并解除对该股权采取的冻结等执行措施;2.确认第三人滕某某光持有泰州海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置业公司)4.56%的股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某兴。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官与第三人滕某某光、滕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滕某某光、滕增未履行生效判决,陈某某官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滕某某光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5%股权。
2021220日,原告许某某兴对执行滕某某光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5%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414日作出(2021)闽01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许某某兴的异议请求。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对许某某兴是否系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因案涉股权登记在滕某某光名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案涉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许某某兴认为,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对此予以确认,股权代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在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被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仍应对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本案滕某某光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实为原告许某某兴所有,滕某某光为名义出资人。滕某某光持有的4.56%股权的出资款由原告许某某兴通过委托方式将出资款汇给海西置业公司。2009年、2010年间滕某某光在收到海西置业公司的分红款后将原告许某某兴应得部分汇给原告许某某兴。2012年滕某某光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其为原告许某某兴代持海西置业公司股权的事实,海西置业公司的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许某某兴为滕某某光持有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陈某某官与滕某某光之间为民间借贷的债权,并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被告陈某某官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代某某权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请求不得执行滕某某光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并确认该股权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某兴,并解除该股权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被告陈某某官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许某某兴对海西置业公司5%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其无权主张对案涉股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许某某兴主张其对拟执行拍卖的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许某某兴无法证明其对海西置业公司有实际出资。海西置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122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某某兴在此期间有提供资金给滕某某光,故无法证明原告许某某兴对海西置业公司有实际出资。其次,原告许某某兴没有提供代某某协议或滕某某光出具的出资证明,不符合代某某的商业习惯,无法证明滕某某光为原告许某某兴代持海西置业公司5%股权的事实。再次,滕某某光是被执行人且长期拒不还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故滕某某光关于其代持原告许某某兴股权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第四,原告许某某兴提供的《委托书》虽载明原告许某某兴投资款挂在滕某某光名下,但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如果是代某某,相应的委托书应当由原告许某某兴出具,而非由滕某某光出具,该委托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最后,原告许某某兴关于其享有案涉海西置业公司5%股权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成立。据其执行异议书所述,其出资为661.5万元,项目公司实际投资额14500万元,依此计算的股权份额仅为4.56%,并未达到5%。滕某某光若真实代某某权,对于代持份额是4.56%还是5%,应是十分清楚,不可能发生如此错误,对此仅能解释为滕某某光为逃避债务和恶意转移财产,而串通原告许某某兴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二、原告许某某兴以案涉5%股权为其实际所有,被执行人滕某某光系股权代持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并将该股权确认为原告许某某兴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便假定原告许某某兴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真实有效,亦无法律规定隐名股东能排除债权人对被代某某权的强制执行。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隐名股东不得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事由,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商事外观主义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股权登记所体现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对此享有信赖利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内部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债权人对被代某某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即便存在隐名股东原告许某某兴与显名股东滕某某光之间对海西置业公司股权的代持约定,也仅在双方内部有效。该股权对外公示的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滕某某光,被告陈某某官对此享有合理信赖,有权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对登记在滕某某光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行使正当的民事权利。
第三人滕某某光、滕增未陈述意见。
原告许某某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详见附1),被告陈某某官,第三人滕某某光、滕增均未提交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许某某兴证据1委托书、证据2情况说明,均涉及原告许某某兴与滕某某光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审查中,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可对抗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官的股权代持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3银行凭证,原告许某某兴所主张的两笔转账,无法表明系滕某某光向原告许某某兴分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证据5工商资料、证据6执行裁定书,被告陈某某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股东会决议书两份,均涉及案外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官与滕某某光、滕增、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海西中心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527日作出(2019)闽民终340号生效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二、滕某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官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01821日计至2018730;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201821日计至2018730;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01873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前述本息总额与滕某某光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之和不得超过本金2100万元与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20126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20129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201210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三、滕增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滕某某光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某某光追偿;四、驳回陈某某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于20197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闽01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滕某某光持有的海西置业公司5%的股权。
许某某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滕某某光所持海西置业公司上述股权实际属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414日作出(2021)闽01执异7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许某某兴的异议请求。许某某兴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根据诉讼程序规范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兴认为滕某某光所持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实际属其所有,向本院请求不得执行上述股权,提出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原告许某某兴该项主张,所涉不仅是其与滕某某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对抗被告陈某某官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因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与原告许某某兴与滕某某光之间内部关系的审查标准不同,原告许某某兴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仅以滕某某光的确认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原告许某某兴的举证看,其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证据2情况说明,均仅系滕某某光对其代原告许某某兴持有海西置业公司股权的确认,不足以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许某某兴提交的证据3银行凭证,案外人李某某2009929日向其转账1432122元,滕某某光201022日向其转账2112069元,均未体现款项性质,不足以表明系滕某某光向其支付分红款。因此,原告许某某兴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滕某某光所持海西置业公司4.56%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请求不得执行上述股权,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许某某兴与滕某某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许某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某兴、第三人滕某某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原告许某某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委托书;
证据2、情况说明;
证据3、银行凭证;
证据4、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
证据5、工商资料;
证据6、执行裁定书;
证据7、股东会决议书。
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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