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君子之交VS微信朋友圈,小心恶言侵权
2015-11-12 09:23阅读:
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贬义词的内容,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基本案情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作经营茶叶生意,后双方合作不愉快,终止了合作关系。
原告陈述,被告以手机号码注册了“某某杨”微信,并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3日在该微信的朋友圈发布了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信息,并提供了照片13张。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信息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恶意诽谤。
另被告承认曾开通名称为“某某杨”的微信,但认为时间太久,不记得有否在微信上发布上述文字内容。原告称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微信拉到黑名单,故上述信息是
朋友告知后才得知,上述照片是从朋友处取得的,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告已经将其在微信上发布的信息进行删除,故
申请法院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调取上述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后台信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称,经查,案涉手机号码申请开设了昵称为“某某杨”的微信号,该微信号目前无于2013年8月15日及8月23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未发布或发布后删除)。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信息问题,根据腾讯公司的复函,可以确认被告以案涉手机号码申请开设了昵称为“某某杨”的微信号,原告主张被告通过该微信发布上述信息,提供了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开始表示记不清楚,经法院释明后才予以否认,法院曾先后两次要求被告本人亲自出庭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均拒绝到庭,不正确履行其诉讼义务,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情况,原告具有证据优势,其可信性较高,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信息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并一起共同合作经营茶叶生意,形成有一定的共同朋友圈子,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所发布的信息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一些细节的描写,的确存在容易让熟悉的人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暗示,证人出庭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2013年8月23日的信息更使用了“猪狗不如”、“贪财好色”、“狗杂种”等带有人身攻击的贬义词语,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至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的信息只是被告个人情感的一种宣泄,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
鉴于被告已删除上述微信的信息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另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