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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2018-08-19 16:05阅读:
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刘凡波
随着电视连续剧《人民的名义》、《执行利剑》的播出,大众对司法系统的工作有了一个感性的认识,这也是大众通过文化传播手段对司法工作认知的一种方式。尤其是最近几年,司法改革的关键就是对执行力度的提高,提高法律裁决结果得到最终的落实,尤其针对的就是“老赖”,被裁决后,拒不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
针对“老赖”,再强的执行力度都不为过,可是“老赖”都已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或是低价处理了,自己名下身无分文。
有这样一个案例,主人公为贾某,对外举债几十万元。令这些债权人惊讶的是,贾某还以单位需要为由骗取客户、或者吸收客户的资金,资金数额上百余万元。债权人纷纷诉至法院,为了从贾某手里拿到钱,将贾某名下的财产查了个底朝天。
第一,贾某有不动产一处。债权人将该不动产查封,但是问题是该不动产是贾某与其配偶为共同所有人,贾某对外举债的欠条上只有贾某自己的签名,没有其配偶的签名。
根据2018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上的债务均由举债方自己承担,举债方的配偶不承担责任。所以针对贾某的情况,再不能证明贾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之需,贾某的配偶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么债权人查封的该不动产中有贾某配偶的一部分,如果贾某的配偶不承担责任,该不动产中属于贾某的部分才能在法院审理终结后,可以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贾某有住房公积金账户,账户内有几万元。债权人本着拿到一点是一点的原则,申请冻结贾某的公积金账户,不曾想到的是,
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冻结了,并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与的答复是不能轮候冻结。
第三,贾某还有其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年金分红型保险。债权人跃跃欲试地冻结贾某在几个公司投保的年金分红保险的现金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下列财产:(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由此可见,只要不是上述规定第五条之内的财产均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年金分红型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对于类似年金分红型保险是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各省高院采取的态度还是参差不齐的。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36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规定: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再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判决书中作出本院认为:
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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