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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12-03 08:06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6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6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6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617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6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律师电话,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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