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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上访与寻衅滋事行为?

2019-06-01 13:14阅读:
【实务案例】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上访与寻衅滋事行为?
索某某寻衅滋事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上访与寻衅滋事行为?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裁判
摘编人:曾一鑫
一、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2010年8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6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原庆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甘1026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月1日,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索某某签订了《杨庄村林场承包合同》,约定将杨庄村林场一处承包给村民索某某,期限15年。1999年,索某某以自己无经营自主权、无法管理为由向乡村提出不再经营荒山。同年3月24日,杨庄村村委会会议决定,终止合同另行发包。随后杨庄村将索某某承包的荒山收
回作了退耕还林点。2001年11月11日,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杨庄村索某某“三荒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以文件形式解除合同。2001年12月4日,索某某将宁县和盛镇杨庄村、宁县和盛镇政府和宁县林业局作为共同被告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5月15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18日,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庆经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2002年11月19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索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3月2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庆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索某某又以判决不公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9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甘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2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和宁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19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3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荒地”有限经营权拍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荒地”有限经营权拍卖合同》终止履行;原告索某某经营期间栽种的椒树归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索某某323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计1320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委会负担8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委会负担400元。案件执行终结后,索某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索某某的再审申请。索某某因不服民事判决结果,开始到上级相关部门上访,期间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行政拘留三次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信结字第1号《关于对索某某申诉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信访终结的批复》,审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索某某的上访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实施办法》的规定,同意终结本信访事项”。2013年3月25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民信结字第01号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同时向被告人索某某予以送达。2013年4月17日、5月8日、8月11日、10月12日、11月3日,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五次赴京上访。2014年3月24日、4月22日、7月6日、9月26日、10月19日,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五次前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非访区上访,并且10月20日因在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2014年11月4日,宁县公安局对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索某某又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6月29日、8月18日,被告人索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据相关规定再次对被告人索某某予以训诫。2015年8月24日,宁县公安局对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人索某某携妻子郭某某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继续对其予以训诫。
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与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和宁县林业局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判决执行标的已全部执结的情况下,被告人索某某仍以判决不公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被告人索某某又到上级相关部门上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索某某申诉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信访终结的批复》,同意终结信访事项。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索某某申诉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信访终结的批复》,决定索某某信访案件依法终结,同时向被告人索某某予以送达。之后被告人索某某又以同一信访事项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索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其上访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访的目的是解决其合理诉求;三、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起哄闹事,也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索某某与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和宁县林业局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判决执行标的已全部执结的情况下,索某某仍以判决不公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索某某又到上级相关部门上访,信访事项终结之后,索某某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上访与寻衅滋事行为?
三、裁判理由
原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索某某的行为首先不是正常上访,而是非访、缠访;其次,索某某的非访、缠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信访条例》虽则规定公民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但同时也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同时《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本案中,被告人索某某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缠访、闹访,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某系正常上访,并非无理缠访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民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被告人索某某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系非访区的情况下,多次前往该地区非法上访,经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又多次到非访区上访,已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索某某无罪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上诉人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索某某认为其上访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访的目的是解决其合理诉求而且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起哄闹事,也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正常上访的分析认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应当依法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上诉人索某某为满足其不正当诉求,在其上访事由经行政机关处理后,越级上访,到非访区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执迷不悟,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属非法上访。
关于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认定。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在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同时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此后,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访区,仍多次前往该非访区缠访,显然属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妄图通过非法途径实现其不正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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