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一公司操作工王某某在高塔13楼打扫卫生时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栓塞、呼吸衰竭。15时57分至18时19分期间,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内持续依赖医疗器械维持呼吸,医院四次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21年9月21日5时4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的儿子认为王某某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时距离入院时间未超过“48小时”,医生在抢救过程中已预见王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因亲属不愿放弃抢救才超过“48小时”。王某某儿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儿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某入院就诊的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05:45”。王某某儿子认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经丧失自主呼吸、心脏骤停,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的时间应视为是脑死亡的时间,距离就诊时间未超过48小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时间,认为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一公司操作工王某某在高塔13楼打扫卫生时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栓塞、呼吸衰竭。15时57分至18时19分期间,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内持续依赖医疗器械维持呼吸,医院四次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21年9月21日5时4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的儿子认为王某某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时距离入院时间未超过“48小时”,医生在抢救过程中已预见王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因亲属不愿放弃抢救才超过“48小时”。王某某儿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儿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某入院就诊的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05:45”。王某某儿子认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经丧失自主呼吸、心脏骤停,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的时间应视为是脑死亡的时间,距离就诊时间未超过48小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时间,认为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