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应当如何认定?公司是否需为员工个人“越权”行为“买单”?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长期的供销合作关系,武某某是乙公司经销部门的经营销售人员。
2024年8月初,武某某与甲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在微信中联系要货,订购了一批汽车配件产品,价值共计33万余元。双方约定:分三次由向乙公司供应该批火花塞产品,乙公司应付货款33万余元,并按照惯例约定货物运到并签收后,于2024年8月底结清当月应付的全部货款。甲公司按照约定发货且已经签收,但乙公司并未按照月结的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多次向其催要,乙公司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乙公司及关联企业应就该合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武某某向甲公司采购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武某某向甲公司采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武某某作为乙公司销售工程师,其岗位职责仅限于代理公司销售商品,其未获得采购授权且乙公司明确否认其采购权限。尽管甲公司与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历史交易形式均为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货物,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采购,武某某在本次交易中既无公司授权文件,亦无代表公司采购的权利外观。甲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未能举证证明在交易时对武某某的采购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武某某的采购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武某某本人。案涉欠条系武某某个人签署,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长期的供销合作关系,武某某是乙公司经销部门的经营销售人员。
2024年8月初,武某某与甲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在微信中联系要货,订购了一批汽车配件产品,价值共计33万余元。双方约定:分三次由向乙公司供应该批火花塞产品,乙公司应付货款33万余元,并按照惯例约定货物运到并签收后,于2024年8月底结清当月应付的全部货款。甲公司按照约定发货且已经签收,但乙公司并未按照月结的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多次向其催要,乙公司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乙公司及关联企业应就该合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