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9日,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氧化铝公司卸完车准备去陕西神木装车时发生故障,宋某维修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宋某摔伤后先后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区某医院、菏泽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324.83元。案涉车辆挂靠至A物流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吴某某。
2023年10月31日,宋某上述摔伤被聊城市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2日,经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3日,经宋某申请,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一份,裁决A物流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9元,护理费2032元,医疗费16324.83元,同时,驳回了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决,将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A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A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为宋某的用人单位,宋某也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其受吴某某雇佣,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某向被告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宋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物流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伤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
2023年10月31日,宋某上述摔伤被聊城市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2日,经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3日,经宋某申请,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一份,裁决A物流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9元,护理费2032元,医疗费16324.83元,同时,驳回了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决,将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A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A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为宋某的用人单位,宋某也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其受吴某某雇佣,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某向被告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宋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物流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伤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