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32:对用人单位执行不能,社保部门应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2025-10-31 14:54阅读:
以案说法289|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32:对用人单位执行不能,社保部门应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先行执行制度,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是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仲裁中的先予执行制度,是针对特定情形赋予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而《社会保险法》则规定了先行支付制度,即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