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监督法的思考及建议
2024-04-17 11:20阅读:
关于修改监督法的思考及建议
来源:今日头条
时间:2024-4-16
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颁布施行,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时隔17年之久,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各级人大在监督工作总结出的实践经验,迫切需要进行法律规范,因此,当下很有必要对监督法作出修改完善,以适应新形势对人大工作的新要求。
2023年12月25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监督法修正草案共30条,对原监督法的内容和部分条款进行了适当修改,重点是完善人大财经工作监督内容机制,完善人大备案审查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增加专题询问规定。此外,草案还在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机制、人大执法检查工作机制等方面作出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人大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理念,健全监督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增强监督针对性、实效性,有助于更好发挥人大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在此修法基础上,还应对监督法的以下内容进行修改和增添。
一、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审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理由是: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属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畴,主任会议只有程序性的讨论和建议权,没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不能越权擅自决定本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更不能违背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的规定要求。
二、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理由是:原规定要求的“二十日、十日、七日”
三个时限要求根本做不到,不现实。而“十日、七日、三日”
比较现实,也能做到。
三、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二章第十条中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为“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理由:修改的规定要求更明确、更具体,避免报告机关降格以求,随意委托的部门副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四、建议将监督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汇总整理,主任会议审定后,以常委会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理由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虽有审议权,但个人没有监督权,不能直接处理问题。因此,只有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通过主任会议讨论审定,上升为常委会审议意见,才有法律效力,才能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约束力,依法实施监督权。
五、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理由是:一至六月刚好是半年,无论是同比还是环比都有可比性,数据也较完整。因此,每年七月至八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刚好。六月显早,九月则滞后。
六、建议将监督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们政府研究处理”
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交由本级人们政府研究处理。”
理由:同前第三条。
七、建议将原监督法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需要使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第三季度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理由:此条文经修改后更加明确和具体、更有操作性。
八、建议将监督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审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理由:同前第一条。
九、建议将监督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为“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直接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理由:加上“直接”
两字,有利于简明程序要求,避免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再开会审议,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十、建议将监督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形成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理由:同前第一条。
十一、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成法治委员会专门机构进行主动审查,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也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理由:修改后的责任更明确,职责更具体,更容易落实。
十二、建议将原监督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之后增加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理由: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先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才能最后听审。
十三、建议将“生态保护情况、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风险、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等工作内容增添新修正的监督法之中。
理由:保持和中央的要求和人大工作实践相衔接、相一致。
十四、建议在监督法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中增加一条“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理由:增加这一条,可有效破解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使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得不到处理,影响执法效果。
十五、建议将基层人大经过多年实践并已总结出经验,证明对加强人大监督,特别是干部任后监督很有实效的“专项评议”
包括“一府一委两院”
工作评议和干部履职评议上升为法律,在新修正的监督法专门列一章进行立法规范。
理由:工作评议和干部履职评议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好形式,从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已经有40多年时间,有强大的生命力,深受基层人大欢迎,社会反响强烈。
十六、建议将无记名票决制,即满意度测评的监督方式,增添到新修正的监督法之中,立法予以规范,并应明确规定,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的工作评议和干部履职评议都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满意度票决测评。
理由:有利于树立人大监督权威,强化人大监督职能,增强监督效果。
十七、建议在新修正的监督法列出专门一章对人大常委会关于决议决定贯彻落实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如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在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决议决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在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理由: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各级人大普遍存在的“视察调查一视了之”、“专项报告一听了之”、“
决议决定一作了之”、“
审议意见一转了之”的问题,巩固提高人大监督效果,增强人大监督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