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取得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之诉讼时效起算点 兼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016-03-17 11:53阅读:
实务中海上保险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从而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我们称之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之意义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及第三人之债从而获得双重利益的不合理情况,也为保险人能够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得以追偿,降低保险业成本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由于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以下简称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之规定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导致海上保险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有责任之第三人进行追偿时,往往面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无法判断是否仍然享有时效保护的尴尬境地。该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新计算。而对该问题,我国海上保险通常是根据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来计算,即被保险人所依据的诉讼时效与保险人代位求偿后的时效以同一起算点计算。简单就货物运输保险举例,我国海商法规定因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且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如被保险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而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依照运输合同向该承运人追偿,因保险事故鉴定,搜集各种证据等拖延,该时1年的诉讼时效或许已然所剩无几甚至超过。而根据十六条,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讼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仍然享有1年的诉讼时效。前后二者规定对法律后果影响相差非常大,该差异不仅仅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各海事法院及地方法院对此也判法不一。据悉,自2013年6月8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以来,已有不少判决支持该十六条适用海上保险合同。
解决十六条与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冲突,需要探究代位求偿权本质,然后援用相关司法解释及考察十六条起草背景。
通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其本质是保
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源于此意,则受让人保险公司所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应该等于原被保险人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被视为处于被保险人同一位置(standing
in the shoes of
insured),按此说,在无其他法律规定前提下,十六条与代位求偿权设立初衷相矛盾。
正是由于上述矛盾,最高院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该十六条时,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或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开始起算”,二则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承继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终选择前者而确定十六条的原因,源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第三人之日起中断,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最高院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移索赔权利,即代位求偿权成立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会通知第三人,或向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权益转让书),此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然而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对独立,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相同。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即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才可以中断。与一般的民商事请求权相比,不会因为请求方单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也不会因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第三人而中断。可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并不覆盖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既然上述司法解释不覆盖海商法相关规定,而十六条又是根据该司法解释而起草,则可以认为在没有其他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适用系统解释之方法可以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不适用于海上保险。
不仅如此,依照法律冲突解决原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仅为对保险法的解释,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其位阶仅为等同于或者低于保险法,而我国保险法附则部分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从而进一步确认了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地位。
有主张认为如果不适用十六条,仅凭海商法的规定对保险人或有不公,毕竟保险人仅为风险承担一方,而不是最终责任方。如果不予适当保护,则有可能使得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因该法定转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而不能向可归责的第三方索赔。这种理解过于片面,依照海商法,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有权利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其指示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另外,如果因被保险人过失致使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保险赔偿。
另外,最高院民四庭在近期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起算点,认为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根据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同时又指出,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则不适用海商法,而应使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基于上述,同时考虑到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特提示如下:作为从事航运产业的企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并根据其指示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尽快确定损失,搜集相关证据,无论诉讼与否,均应做好诉讼准备。如因怠于向第三人索赔等原因使时效消失殆尽,则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拒赔或者减少赔偿。作为保险公司,考虑到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的特殊性,更应谨慎行事,与被保险人保持良好沟通,紧密合作,以期避免理赔后因丧失诉讼时效保护而无法向第三方追偿的尴尬境地。同时提请注意,仅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起算时间点按海商法之规定,如不是“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则仍然按普通民法及上述第十六条计算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作者:侯国彬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