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僵局,是否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2026-02-06 16:23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僵局,是否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作者|王景林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从而出现僵局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若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这一问题涉及合同法理、交易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平衡,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再审案件,为这类“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请看本期案例。
一、案情介绍
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沈阳某广场涉案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用了FIDIC施工合同条件,其中第15.5项规定雇主(发包人)有权为自身便利终止合同,但不得为自行施工或另聘承包商而终止。
2012年9月,北京城建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工程停工。停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承包方主张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则称系其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年4月,沈阳地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北京城建公司回函拒绝。
2018年,沈阳地产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撤场、移交场地和资料。
一审中,沈阳地产公司补充说明:若合同无效的
理由不成立,则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理由是,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复工,双方已陷入多起诉讼,合作基础完全丧失。
二、法院审理
辽宁高院一审判决支持解除合同,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撤场移交。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沈阳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地产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年4就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
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准许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
三、律师解读
1. 违约方原则上无单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按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维护“合同必须严守”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允许违约方因为自己不想履行或履行困难就能随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将大打折扣,这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守约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进行的投入和安排将无法得到保障。
2)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所有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上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不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这让违约方无法主动摆脱合同束缚,旨在惩罚违约行为。这就会正面引导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谨慎行事,在履行合同时恪守承诺,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
守约方严格遵守合同,其有权期待合同得到履行,并因此获得履行利益。当合同相对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其二是提出解除合同,退出交易,并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这个选择权应当掌握在守约方手中,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允许违约方解除权,就容易使守约方陷入被动。
4)防止违约方解除合同逃避责任
当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时,比如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违约方可能为了规避亏损而故意违约,并试图通过解除合同来止损。如果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会使守约方承担全部市场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法律上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以一定程度上阻止这种机会主义行为。
2.遇到“合同僵局”情形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合同僵局,系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守约方亦不肯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当事人无法摆脱合同约束的情形。实践中,合同僵局现象非常普遍,主要以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居多。正是合同僵局较为常见,违约方能否提出解除合同,越发引起重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该纪要中大胆尝试,明确提出在合同僵局时,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也是争论非常激烈,但最终还是确立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若严守“违约方不得解除”的规则,可能导致损失扩大、资源浪费,违反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所以有必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从法律上讲,只是有权解除,但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这就为处理合同僵局情形打开了思路,可以说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本案中,涉案工程停工多年,双方已进行多起诉讼,双方信任破裂、合作基础丧失,显然已无法继续合作。如果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往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甚至引发更多纠纷。此时,允许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有助于打破僵局,减少社会成本,对双方可能都是好事。正是基于这种思路,最高院再审时,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合同虽然判决解除,但并不影响守约方主张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的权利,这守约方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僵局的处理,既考验当事人的契约精神,也考验司法智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重申:在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陷入僵局且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处的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既维护了合同严守的原则,又体现了实质公平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