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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被告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是相同机关

2023-07-13 10:00阅读:
向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被告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是相同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 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办公室有权力以自己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如果不服,只能以政府“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司法部司办函(〔202113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却规定:“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这就是说,申请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服,想走行政复议途径,就要以 “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如果对此知识点不注意,在直接起诉中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或者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就会被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的变化、更新是比较快的,我们只有注意不断学习,才能适应这种快速变化。
但法律的变化,万变不离其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只所以会作出这样不同的规定,应该与两种维权制度的本质不同有关。行政诉讼作为外部监督方式,法院确定被告的方法是看行政行为在以谁的名义对外作出,“只看印章”,不问职权(因为此时处于立案阶段)。而行政复议作为内部监督方式,复议机关确定被申请人则看的是职权,看谁在真正行使权力,印章只是参考。其只所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能看
职权,是因为作为上下级行政机关,其对职权划分是非常清楚的。
以上所说是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如果不是向人民政府,而是向政府某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不管走行政诉讼,还是走行政复议程序,确定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法律规定未出现变化,被告和被申请人还会是同一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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