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笔者发表文章,认为信访局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属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网友对此观点表现消极,认为这只是律师的个人见解,有的甚至认为笔者在误导公众。
有这样的反映很正常。因为,不少公民,包括律师都有起诉信访局不被受理的案例。现实状况,我国法院只要看到起诉状当中有“信访”字眼,就会本能地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此,笔者只能说,中国这些法院是在故意歪曲法条原本涵义!
从上下文整体看,该条司法解释虽然罗列了十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看似庞大,但实际却只有一种,那就是兜底条款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一种。既然以“不产生实际影响”为前提,那么,接下来就有一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具体罗列的前面九种行为当中,是否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呢?
就拿行政机关处理信访工作来说,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公务员都是经历过国家正规大学教育,又经过层层选拔、千锤百炼而来,焉能不知道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不可能解决信访问题?焉能不知道推诿信访答复权给被信访机关,只能导致信访人被解决?明知如此,还是要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只能说明信访局的真正意图不是解决信访问题,而是要解决信访人,打击迫害信访人,逼迫信访人放弃信访。就这样明显侵权的信访办理方式也不对公民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产生了实际影响,也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口呲牙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