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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税务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

2026-03-15 15:42阅读:
二论税务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
《县税务局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小短文发表后,引发反响,备受指责。只是正常的法律理解分歧,何至于恶言相向?为拨云见日,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有必要继续探讨该话题。
1992年制定、1995年修订的《征管法》49条均明文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同时在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就说明,当时的法律明确否定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
2001年修订的《征管法》作了较大改动,删除了上述49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的内容,只在第74条明文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并把第8条改成第14条,但基本内容没变,只是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种情形。
变动前后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定并未进行重大调整,前后规定实际一致,只是表述方式存在差别而已。2001年修订的《征管法》第5条对原来《征管法》第5条增加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这样的内容,这是在明确授权各级税务局具有行政管理权,当然包括行政处罚权,这实际等同于以前“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的规定。同样的规定方式继续保持到现在仍然有效的2015年修订《征管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明文规定,只有法律明确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征管法》14条只是规定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并列,均为税务机关,具有执法权,但该法从未明确规定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所以,税务分局既然从头到尾都未被明确授权,他就没有行政处罚权。
法律作此规定,只能说明,税务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但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只有权、名、责同时具备,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税务分局既有税务执法权,又可以自己名义进行一定程度的执法,但无能够独立承担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能力,所以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行政处罚诉讼中只能以县级税务局当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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