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殊的自认情况
《若干规定》除规定了一般自认外,还规定了特殊自认,即拟制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
(一)拟制自认。
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具有与诉讼中自认相同的效力。我国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维护自己受争议利益的本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则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会起来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以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就不得视为自认。拟制自认成立要件是拟制自认的事实,是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笔者认为,拟制自认是我国诉讼自认的特色规定,在国外,包括中国香港极少采用这种规定,拟制自认增加了当事人的风险,而且现实中对“充分说明并询问”的标准也难以把握。因此,这一规定有可能被滥用,也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把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另一种是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也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这种自认产生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后果,那么这一自认则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一例外,《若干规定》规定了能够产生自认法律效力的情形,即委托代理人在作出这种承认时,如果当事人在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若干规定》只对上述两种特殊自认作出了规定,而对共同诉讼人自认、第三人自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均没有作出规定,这是《若干规定》的又一缺陷。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操作比较妥当:
1、共同诉讼人自认。在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只有在所有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
2、诉讼第三人自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
《若干规定》除规定了一般自认外,还规定了特殊自认,即拟制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
(一)拟制自认。
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具有与诉讼中自认相同的效力。我国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维护自己受争议利益的本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则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会起来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以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就不得视为自认。拟制自认成立要件是拟制自认的事实,是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笔者认为,拟制自认是我国诉讼自认的特色规定,在国外,包括中国香港极少采用这种规定,拟制自认增加了当事人的风险,而且现实中对“充分说明并询问”的标准也难以把握。因此,这一规定有可能被滥用,也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把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另一种是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也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这种自认产生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后果,那么这一自认则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一例外,《若干规定》规定了能够产生自认法律效力的情形,即委托代理人在作出这种承认时,如果当事人在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若干规定》只对上述两种特殊自认作出了规定,而对共同诉讼人自认、第三人自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均没有作出规定,这是《若干规定》的又一缺陷。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操作比较妥当:
1、共同诉讼人自认。在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只有在所有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
2、诉讼第三人自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