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有关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的报道中,经常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某某罪”的说法,那么,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目前,我国刑法中多个罪名涉及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说法,这些罪名不仅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如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也涉及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罪名,则主要与民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相关。
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初也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言。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可见,1979年《刑法》是最早、明确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专指国/家工作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对《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贪污罪论处。该规定取消了刑法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要求。但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再次规定,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依旧强调了受贿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的要求。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即是说,在受贿犯罪中,利用职
目前,我国刑法中多个罪名涉及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说法,这些罪名不仅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如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也涉及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罪名,则主要与民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相关。
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初也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言。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可见,1979年《刑法》是最早、明确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专指国/家工作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对《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贪污罪论处。该规定取消了刑法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要求。但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再次规定,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依旧强调了受贿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的要求。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即是说,在受贿犯罪中,利用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