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公司律师:企业职工中午企业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晕倒死亡不宜认定为工伤。
2025-11-27 14:49阅读:
山东恒日(莱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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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是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作息时间:08:00-11:00,12:00-17:00。11:00-12:00为午餐时间。
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在公司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24年9月8日12:54:00,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2024年9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14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在案证据赵某突发疾病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单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围内,且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非事故伤害所致,其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主张赵某在单位食堂吃饭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的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根据某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家属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公司员工赵某,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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