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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2026-02-27 20:39阅读: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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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限于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pan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珍,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
法定代表人金丙泽,该村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金某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汪某珍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金某辉、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珍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被拆除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消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汪某珍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汪某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所谓“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汪某珍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金海辉与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故汪某珍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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