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盗窃公司技术秘密的上诉案,认定未经公司许可,职工以发送邮件到私人邮箱等方式窃取公司技术秘密的,构成盗窃技术秘密,公司与职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赔的重要依据。
2021年1月,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崔某某系该公司的前职工,其在离职前违反倍通数据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崔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崔某某辩称倍通数据已与其签订《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处罚了崔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是倍通数据“爬虫平台”项目负责人,自2019年7月1日入职倍通数据以来,先后签署了《保密合同书》、具有保密条款的《员工手册》《离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合同书》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定为绝密级,并约定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确认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包括“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的电子邮件。双方签署《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某某外发的邮件从崔某某的电子邮箱中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盗窃公司技术秘密的上诉案,认定未经公司许可,职工以发送邮件到私人邮箱等方式窃取公司技术秘密的,构成盗窃技术秘密,公司与职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赔的重要依据。
2021年1月,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崔某某系该公司的前职工,其在离职前违反倍通数据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崔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崔某某辩称倍通数据已与其签订《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处罚了崔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是倍通数据“爬虫平台”项目负责人,自2019年7月1日入职倍通数据以来,先后签署了《保密合同书》、具有保密条款的《员工手册》《离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合同书》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定为绝密级,并约定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确认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包括“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的电子邮件。双方签署《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某某外发的邮件从崔某某的电子邮箱中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