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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2023-07-07 08:11阅读: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68
【裁判要旨】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关联背景】
裁判要旨中的“缺陷”与“积极效果”具有轻量级的关联性,但我认为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其中一个关键是万事万物都是有缺陷的,而技术更是要往前发展的,尽管在某个时段可能会回回头,但往前发展本身就意味着现有技术存在某种缺陷或者不足,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裁判要旨有点脑弯急转筋。
其二,不是我认为的内容,而是我们学习的对象关于实用性的定义中并没有包含有关技术效果的内容,到了我国之后,可能是某些人基于某种美好的愿望,就赋予了实用性“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内容。这一点在外观设计的定义中也同样存在,即“富有美感”。
其三,积极效果与创造性的规定本身有一定的冲突,尽管同样地,进步或显著的进步又是一种美好的愿望。那么积极效果似乎包含在进步或显著地进步之下,但似乎要求又比进步或显著的进步要低,原因在于,根据创造性的定义进步或显著的进步需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而积极效果单纯从实用性的定义来看并不需要进行比较。
进一步地,关于实用性的评价,按照一般的理解,无需进行检索即可进行判断,那么也就意味着积极效果似乎并不需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如果进行比较不可避免的就会落入创造性的判断之中。
其四,回过头来来看,实用性关于积极效果的描述实质上应当是严重不良效果的描述,否则关于积极效果的评价将无法有效进行,因为完美并不存在,但屁用没有也同样不可能存在,即便是一坨牛屎,它也是美艳玫瑰的供养。
通过以上四点的内容可知,所谓积极效果,在这里可以理解成
反话,本质上应该是所存在的缺陷严重到让人绝望,一股子朽木不可雕也的味道。裁判要旨中的无法实施或无法实现实质上是实用性定义中的另外一部分内容,与技术效果进行关联,本人认为并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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