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狙击手

2022-11-22 21:12阅读:
原告:浙江绿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教育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05976742。
法定代表人:陈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朱建琴,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绿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东、朱建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对案外人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2017)浙0481民初84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总金额912942.9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神祥、洪菊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东、朱建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8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32561.76元,万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公告费650元,由万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万丰公司没有履行,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8)浙0481执3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27日,该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万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万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建东,股东
为被告金建东、朱建琴,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金建东为经理、执行董事,朱建琴为监事。2018年9月21日,万丰公司被海盐县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注销。2019年6月21日,原告以万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向我院申请对万丰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我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受理。2020年2月20日,我院出具(2019)浙0424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20年2月17日,清算组向本院提出报告,称在履职过程中,清算组通过邮寄送达、刊登公告等方式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配合清算工作移交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文件资料,但均无法获得,故请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有提供账册,配合清算的义务。而本案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已通知全体股东,但股东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公司财产,也没有提供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因此被申请人的清算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我院因此裁定终结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7)浙048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481执3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万丰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万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浙042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424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万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丰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二被告作为股东,有提供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配合清算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公司财产,也没有提交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建东、朱建琴对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绿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计人民币91294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9元,由被告金建东、朱建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吴神祥
人民陪审员洪菊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