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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法院-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判例

2022-05-03 15:50阅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808号
原告:马振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阳,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振华与被告沈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实际地址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支付款项人民币442,961元及逾期利息(以442,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共同与添润(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润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合同》,原、被告共同向添润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的SPICCO意式酒吧餐厅。经营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兑现投资款导致餐厅持续性亏损,而所有投资款项均由原告承担直至2020年1月经营结束。2019年10月10日,被告沈阳签署欠条并承诺自愿承担30万元,此款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餐厅经营期间共计亏损590,615元,被告应某75%的比例承担亏损442,961元。故诉诸法院。
被告沈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经营涉案餐厅,但所有款项均系原告经手处理,被告并不知情;欠条系酒后同情原告而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被告负责运营,不应承担亏损。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原
、被告共同与添润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承包添润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餐厅,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经营期间,原告投入资金并负责财务工作,被告未投入资金,负责餐厅运营。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添润公司签署协议,解除与添润公司的合作关系,添润公司将押金扣除等。
2019年9月起,原、被告因餐厅经营亏损问题多次沟通。201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2019年10月10日沈阳特此立据虹桥商务区SPICCO意大利餐厅,因与马振华共同经营,本着共负盈亏,总投资400,000人民币,我自己承担30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前交付,特立此据”。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餐厅共亏损588,302元。各项收入合计1,070,042元,对此仅提供清单,不能提供具体账目,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项支出合计1,658,344元,包括:承包费、物业费、宽带费、押金、员工宿舍等固定成本支出514,199元,员工工资、设备采购等其他费用支出382,071元,日常进货、肉类进货、酒类进货、水电煤等经营性支出762,074元。亏损金额中原告已投入资金480,772元,未结债务107,530元,具体为:日常进货供应商(黄永峰)61,130元、肉类进货供应商15,000元、酒肉进货9,600元、干活供应商6,800元、胡丽芳处欠款15,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仅负责运营,不负责财务,虽餐厅亏损,但不清楚具体亏损金额。对原告所述营业收入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所述各项支出费用基本予以确认,对未结债务均予以确认,且正由被告出面与债权人进行处理,部分债权人已经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收入,原告负责财务,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被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金额不予确认,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支出,被告负责实际运营,应当知晓各项费用情况,及至诉讼中基本予以认可,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予以认定;关于未结债务,鉴于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收入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亏损金额,相应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第一,原、被告合伙经营餐厅期间,原告负责财务,被告负责运营,合伙经营结束之后,本应进行清算,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确认具体亏损金额,故原告要求按照其主张的亏损金额来分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虽无法确定具体的亏损金额,但双方均确认处于亏损状态,并于2019年10月10日对亏损负担进行约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由其承担亏损30万元。被告虽不负责财务工作,但其负责餐厅的实际运营,其出具欠条承担30万元亏损系其建立在对餐厅整体亏损的基础上对亏损负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至诉讼中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某其承诺承担亏损3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款,应偿付利息损失。此外,虽出具欠条后餐厅又经营一段时间,实际亏损可能高于出具欠条之时,但鉴于无法确定具体亏损金额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超出部分被告不再承担。第三,关于未结债务107,530元,鉴于相关债权人均向被告催款,为避免重复支付和诉累,本案中明确该107,530元在原、被告内部之间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时可以扣除107,530元,还应支付192,470元。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本案中被告对前述债务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即便被告后续实际对外支付超出107,530元,超出部分也不得再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振华款项192,470元;
二、被告沈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振华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振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4.40元,由原告马振华负担4,492.60元,被告沈阳负担3,4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小国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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