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维权,一晃10年,今天看到十年前的维权
声明,感慨万千,五条要求,至今一条没做到啊。十年前的行动,在我记忆中已经相当模糊了。找到当年的文件,回顾一下吧,尤其那些从十年前就一起战斗的同行们,有些已经故去了。任重道远,坚持再坚持。
一、维护编剧的“署名权”
1、影片排名顺序,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序列在影片上排名。除合同约定外,未有编剧书面许可,影片不可将他人挤进编剧署名。
2、报刊媒体,影院海报,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发行VCD、DVD等产品封面广告,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都不得忽视和有意抹掉编剧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二、维护“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影视剧本在拍摄中是允许修改的,涉及到主题,结构和重大人物关系的修改,必须要经由编剧商讨。作品一旦完成,与著作权人相关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依法不在转让范围内。因此,需要另请他人修改要有原作者书面认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完整”应以改制之作与原作间存在可以判断得出的相承联系,不篡改和歪曲原意为基本原则。
三、维护剧本著作权使用支付报酬及合同的公平权
向原创剧本作者(或享有著作权的委托创作剧本作者)支付著作权转让使用报酬,而引发的纠纷,集中在支付报酬时间和剧本质量评判标准两大问题上,由于编剧处于弱势地位,订立合同常是“不平等合约”。比如,规定剧本需要修改到“委托方满意为止”或者“可以开拍”,而这个“满意”“开拍”是虚拟的,编剧无法具体掌握和确认。如此规定将影视项目拍摄的复杂性、风险性,无形中转嫁到编剧身上是不公平的,不开拍就不支付稿酬,编剧的自我价值和作品的社会价值都得不到体现,甚至有的编剧辛苦写作而拿不到任何回报。
对于当前影视剧本合同无章可循,很不规范,甚至只有口头协定,在责、权、利方面内容简单,含糊不清,使编剧的创作成果缺少法律保护。为保护电影编剧的权益,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平衡编剧和制作单位两者的利益,提高编剧自我保护意识和制作方对合同的风险意识。本学会咨询国家版权局后,特向编剧提供一份规范格式合同《影视文学剧本著作权使用合同书》。
四、维护影视剧本的“改编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剧本有
一、维护编剧的“署名权”
1、影片排名顺序,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序列在影片上排名。除合同约定外,未有编剧书面许可,影片不可将他人挤进编剧署名。
2、报刊媒体,影院海报,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发行VCD、DVD等产品封面广告,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都不得忽视和有意抹掉编剧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二、维护“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影视剧本在拍摄中是允许修改的,涉及到主题,结构和重大人物关系的修改,必须要经由编剧商讨。作品一旦完成,与著作权人相关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依法不在转让范围内。因此,需要另请他人修改要有原作者书面认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完整”应以改制之作与原作间存在可以判断得出的相承联系,不篡改和歪曲原意为基本原则。
三、维护剧本著作权使用支付报酬及合同的公平权
向原创剧本作者(或享有著作权的委托创作剧本作者)支付著作权转让使用报酬,而引发的纠纷,集中在支付报酬时间和剧本质量评判标准两大问题上,由于编剧处于弱势地位,订立合同常是“不平等合约”。比如,规定剧本需要修改到“委托方满意为止”或者“可以开拍”,而这个“满意”“开拍”是虚拟的,编剧无法具体掌握和确认。如此规定将影视项目拍摄的复杂性、风险性,无形中转嫁到编剧身上是不公平的,不开拍就不支付稿酬,编剧的自我价值和作品的社会价值都得不到体现,甚至有的编剧辛苦写作而拿不到任何回报。
对于当前影视剧本合同无章可循,很不规范,甚至只有口头协定,在责、权、利方面内容简单,含糊不清,使编剧的创作成果缺少法律保护。为保护电影编剧的权益,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平衡编剧和制作单位两者的利益,提高编剧自我保护意识和制作方对合同的风险意识。本学会咨询国家版权局后,特向编剧提供一份规范格式合同《影视文学剧本著作权使用合同书》。
四、维护影视剧本的“改编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剧本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