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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律师说法:涉外离婚诉讼办理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2022-10-20 20:09阅读:

王成律师说法:涉外离婚诉讼办理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随着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深入国际间的交流日益频繁,涉外婚姻的人数逐渐增多,依我国民政部统计报告显示2019年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共计4.9万对。近年来新冠疫情的反复情况下,相应地,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数量也大量增长。由于涉外婚姻协议离婚要求较高且通常因双方相处于异国,难以共同协议离婚,因此,需要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在涉外离婚诉讼中,由于各国的法律、风俗习惯及宗教与语言存在差异,因此,济南王成律师涉外婚姻团队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具体面临的几个焦点性的问题如下:
一、离婚案件中的涉外因素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外案件应考虑的几个方面因素:当事人的国籍、的经常居住地、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生、变更或者消灭地以及其他因素。因此,我们判断是否属于涉外婚姻时,应当主要考虑男女方的国籍、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财产所在地等诸要素只要是离婚案件中能符合前述任一要素符合在中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婚姻案件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7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涉外离婚诉讼所需证据或者文书的公证、认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的双边条约中国定的证明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四、涉外离婚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若在我国法院提起涉外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五、涉外诉讼离婚律师委托及代理权限问题
涉外诉讼离婚中,中国境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中国律师办理诉讼离婚。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在不回国的情况下,委托中国律师办理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个人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同时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一系列问题发表书面处理意见;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特别注意:其一是,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的委托书可不需要公证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其二,在中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也不需要认证,只需要公证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关于委托中国律师的参加涉外离婚诉讼的代理权限问题中国境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无需境内参与离婚诉讼,委托中国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涉外诉讼离婚。
六、涉外诉讼离婚送达法律文书问题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八种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七、涉外诉讼离婚的期间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离婚诉讼案件,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以上七个方面是涉外离婚诉讼中常见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疑问或者需要提供涉外离婚诉讼的法律意见,可以通过邮箱联系王成律师团队,邮箱为:wangchenglvshi@126.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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