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是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的人身风险其实直接影响着债权的实现,在这个时候债权人为了确保自身的债权得以实现,会想到为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从而使得在债务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债权人能够得到保险金,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那么,在这个时候就会产生如下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有严格限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我国保险法承认的保险利益?以及其有何不同于其它人身保险的特别之处?
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我国保险法承认的保险利益,那么现在在实务中可否操作?
三、如果不可以操作,那么在商务往来中,对于债务人的人身风险,如何通过保险法律安排来加以避免呢?
凌立律师:
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预防道德风险等等的考量,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的。体现在新保险法(2009)的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一条中并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却留有一个兜底条款,“
凌立律师:
这一条中并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却留有一个兜底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