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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研究——以股权代持为模型并兼议其他事由

2024-08-23 08:58阅读:
专业:公司与并购重组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研究 ——以股权代持为模型并兼议其他事由
黄奕新
【内容提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的检索、整理和分析可以发现,引发股权强制执行异议的事由众多,包括股权代持、登记失误、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未及时变更登记以及由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产生的股权变动等。其中,股权代持所引发的此类案件数量最多、占比最高,故笔者选择以股权代持为模型,着重梳理因股权代持引发的此类案外人异议,并辅以对其他事由引发的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案外人异议 外观主义
股权是为了保障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其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特点使其在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出现时,引发出各类错综复杂的问题,而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往往通过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文中,笔者将以案例分析与学理分析相结合的方式来对此类问题展开分析研究,力图破解分析此类问题背后的核心要义。
一、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案例检索分析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为条件、以“股权”为关键词对裁判案例进行检索,共检索出592篇裁判文书,通过进一步的筛选,共收集到62篇因股权被强制执行而引发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笔者通过图表的方式,根据引发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事由的不同,对获取到的这些案例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
股权强制执行案例基本情况列表
裁判年份
数量
股权代持
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登记错误
未及时变更登记
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引起股权变动
2013
2
0
1
0
1
0
2014
4
1
1
2
0
0
2015
1
1
0
0
0
0
2016
4
1
2
0
0
1
2017
3
1
1
0
0
1
2018
14
7
2
0
5
0
2019
19
9
2
1
1
6
2020
16
11
5
0
0
1
总计
63
31
14
3
7
9
1 :股权强制执行案例基本情况列表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研究——以股权代持为模型并兼议其他事由
1 :股权强制执行案例分布情况图
通过表1:股权强制执行案例基本情况列表和图1:股权强制执行案例分布情况图,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因股权代持而引发的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数量最多,通常体现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益对抗局面,法院在裁判时所围绕的争议焦点即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在本文中,笔者将着重梳理代持股法律关系所引发的强制执行问题,并以此分析过程为模型,辅以对其他事由引发的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分析研究。
二、 因股权代持引发的案外人异议——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成为主流裁判观点
股权代持关系,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当事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来构建的。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并不拥有工商登记等表征出来的股东身份,却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相关的权益进行控制;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拥有工商登记等表征出来的股东身份,并可能获得代持报酬。可见,股权代持实际上就是实际出资人隐匿出资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
在因股权代持引发的股权强制执行案件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裁判结果可分为三类,一是认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二是认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三是由于实际出资人不能举证证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不支持其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研究——以股权代持为模型并兼议其他事由
2: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基本情况
除却第三类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支持执行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所享有的权益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如图2:《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基本情况》所示,在2018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两种对立观点的采纳情况基本一致。而自2018年至2020年间,随着收集到的相关案例数量的上升,一个较为明晰的裁判倾向也呈现了出来。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实际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时,采取的是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立场。只有在具备特殊情形的条件下,才会出现支持实际出资人主张的情况。
(一)外观主义可以适用于强制执行
所谓外观主义,即一种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或理念,是法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赋予基于特定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第三人以法律保护的特殊规定。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执行案件之中也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进而肯定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中的适用。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通常是在与被执行人(名义股东)具有某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而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就名义股东其总体的财产能力有了预期,而此种预期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称为信赖利益。基于此种信赖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而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贯彻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支付能力是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或者法律关系的必然考量因素,故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财产存在信赖利益,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并不影响信赖的存在。
笔者认为,外观主义实际上肇始于民法,与民法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1只不过由于商事领域特殊的行为规则,外观主义所保护的是由无数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构成的交易秩序与安全,而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某一方。商事外观主义之于商事领域的应用,类似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于民法领域的适用,其基本价值贯穿于整个商事领域,指导着不同的商事法律行为。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就是商主体在商事领域所创设出来的一种新型的商事法律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外观主义当然也适用于解决因代持协议引发的纠纷。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领域,而强制执行不同于典型的交易行为,故外观主义不适用于股权代持诉所引发的强制执行纠纷。譬如,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就在《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中提出:在执行领域,执行财产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变动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变动,因此应当规避外观主义的适用而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来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2还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除非其已经就某项财产设定了担保权利,否则应当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名下财产所产生的是非特定性的期待,而债务人名下责任财产范围的不确定性属于债权人有所预料的范围之内,因而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信赖实际上并不值得保护。3针对此种否定观点,笔者注意到: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与刘进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虽然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是通说的观点,但却并不代表除交易之外的其他领域属于外观主义适用的绝对排除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中除了运用前述的执行领域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需要的理论来对其观点进行支撑外,还提出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超标查封,如果申请执行人陷入为实现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而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的困境,对该查封信赖利益的此种不予保护,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新近理由。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外观主义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中的适用,绕不开对其保护交易安全和合理信赖利益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讨论。在存在权利公示的情况下,也意味着权利虚像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一类观点就提出,应当将以因某项权利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为基础所为的交易行为确认为外观主义所保护的范畴。这一观点的核心是“交易”,没有交易作为基础所产生的的信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在此观点看来,非基于代持股权的财产外观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与名义股东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申请查封其名下代持股权的,不属于应受善意保护的第三人。显然,此种观点认为:对于外观主义适用之中的第三人,应当进行限缩解释。
实际上,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都是外观主义所要保护的价值,二者不存在以谁为基础的说法,两要素之间也并无必然的相互影响。只不过在涉及到外观主义适用问题时可能存在需要在二者之间有所侧重、有所突出的情况。在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之中,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过分强调“交易”要素,而更应突出“信赖利益”要素的重要性。因为在前述论证外观主义得以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已经作为一个逻辑起点和据以论述的重要支撑而存在,故而在接下来认定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之中也应当继续保持对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关注。或者说,从实现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这一价值立场上看,在讨论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时候,应当更多地将关注点放在信赖利益上。
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并不要求产生信赖利益的权利外观为交易的对象。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实施法律行为之人,即为应受保护的第三人。刘俊海教授在《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一文中直接提出,从法律角色上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单单包括交易关系之中的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执行程序之中的善意第三人。4当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基于所获取的股权登记信息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此种信赖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与李开俊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第三人不应限缩解释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之债权人,即即便案涉股权并非交易对象也不能当然否认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地位。对于基于公示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产生了信赖的第三人,只要该种信赖合乎理性,其基于此信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之中,只要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合理信赖而进行了强制执行申请,即便其未就讼争代持股权产生处分性的法律关系,亦可认定其为法律所保护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的此种理解,是在外观主义适用范围内的、符合外观主义内涵和价值取向的合理扩张解释。
(三)申请执行人应当推定为善意
权利外观所呈现出的公信力的强弱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影响因素之一,具体体现为对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要求程度与其所依赖的权利外观作为信赖保护之基础的品质成反比。5德国法学家弗卢梅(W.Flume)将善意理解为在一定程度上取代物权出让人之处分权的一项机能。6而对比我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中的适用可以发现,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大小影响着对第三人善意内涵的理解。动产公示权利的方式为交付,不动产公示权利的方式为登记,前者的公信力显然不如后者,因而在判断主张善意取得后者的第三人究竟是否善意时所要考量的程度就更低。公信力强弱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中认定第三人善意的影响可以为外观主义所借鉴。在代持股权引发的案件之中,第三人据以产生申请强制执行的信赖利益的权利外观往往是工商登记。在我国,工商登记具有很强的公示公信效力,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工商登记所呈现出的权利虚像,因而根据前述公信力强弱与认定第三人善意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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