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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

2024-08-29 18:07阅读:

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

黄奕新等
【内容摘要】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法律在规定例外情形时应当秉持撤销为原则,不予撤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应当明确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不宜泛化。针对现有例外情形规定不足的问题,本文兼采实证分析与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在现行法条表述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正建议以及相应理由。具体而言,在体例上仿照美国破产法的列举模式,明确常见的撤销例外情形及其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一方面对现有规定予以吸收改进,另一方面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扩张,使法律满足经济生活所需,又可实现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破产;撤销;个别清偿;债务人财产受益
一、我国目前将例外情形限于“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且未规定判断标准
(一)关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情形的规定有限,法律供给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也是法律有关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唯一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至第16条补充了个别清偿撤销的部分例外情形。 [1]
(二)现行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只是将债务人财产受益作为兜底条款,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而且《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例外情形有限,尚不足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统一的裁判依据。例如,针对债务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者银行主动扣划利息的行为,有些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可撤销的清偿行为,而有些法院则在考量合同具体约定、清偿行为目的后将其视为正常履行行为,借由“债务人财产受益”而免于撤销。虽然有学者提出,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撤销,需要综合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模式等要素,但是也并未充分回应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形式、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与“债务人财产受益”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与否时仍面临认定上的困难,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结果上的不同。
(三)现行规范将例外情形限于“债务人财产受益”,范围过于狭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限于“债务人财产受益”,无法为现实中各类需要豁免撤销的情形提供依据支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例外情形,也未能完全匹配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如,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有担保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即使债务人未在危机期内进行个别清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行使破产别除权,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因此,此条情形更符合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损,而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第15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豁免撤销,是基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与债务人财产受益并无关联。至于第16条规定的两类撤销例外情形,即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撤销豁免,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范畴,而是基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制定。即便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水电费理解为债务人财产受益,也需将受益进行扩张解释,模糊了债务人受益与债务人财产受益之间的区隔。为解决例外情形规定过于狭窄的困境,司法解释不得不对债务人财产受益进行了扩大解释,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难以兼容,有“越权解释”之嫌。
(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列举的例外情形,合理性有待商榷。有学者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例外情形的合理性也提出了质疑,对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可否豁免撤销的讨论尤为激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动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在法律形式上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 [2] 然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不会提升清偿的正当性,也不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只是改变了实现方式,由当事人自愿变为国家强制,仍然属于个别清偿的范畴 [3] ,也不免有当事人依据此条规定,滥用裁判和执行程序之忧。

二、各地法院对于“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不一,难以达成共识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这一案由作为检索条件,在威科先行平台上共检索到全国各级法院做出的5619份法律文书。在此基础上,将各地法院论证是否适用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但书条款的说理进行总结,并归纳出两种主要裁判标准。在此,笔者姑且将其分别命名为“财产增减说”和“综合受益说”。

(一)财产增减说

该说认为,破产财产须有增量,或者存量财产未受损,即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个别清偿行为如何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按照文义理解,将个别清偿的后果与财产数额的变化挂钩,关注清偿行为时债务人财产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可以避免财产减少或者带来财产增加,则满足收益条件,可不予撤销。例如,在再审申请人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围绕“担炭沟煤业支付给瑞安达公司货款是否使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安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炭沟煤业已实际收到相应价值的电缆,亦未证明担炭沟煤业在接受该电缆后继续经营所创造的财产价值超过货款,最终使其财产增加。其清偿瑞安达公司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可供分配财产金额的减少,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驳回了瑞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4] 又如,原告厦门奥力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厦门加世恒工贸有限公司、郭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厦门中院在重一审中认为,案涉抵销协议以郭婷对奥力龙公司应付之股权转让款240000元的债务抵销奥力龙公司应付加世恒公司之货款382170元,此后郭婷将该款项支付予加世恒公司。该行为虽以债务抵销为名,但其实质系以奥力龙公司享有的240000元财产对加世恒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个别清偿。该抵销协议虽在形式上免除了奥力龙公司142170元的债务,但该行为最终并未能实际增加奥力龙公司的财产。加世恒公司据此获得了个别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可供分派的财产并未据此增加,故该个别清偿行为未能使奥力龙公司的财产受益。 [5] 再如,在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针对“银行对公司账户扣款进行还贷的行为是否可撤销”,两级法院均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认定为“净资产增加”或“确定性地避免净资产减少”,从而得出银行划扣公司案涉账户的行为可撤销。 [6] 在(2020)鲁民终553号、(2020)浙01民终11140号、(2019)浙09民终95 [7] 等案件中,法院也侧重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导致破产债务人财产增加,或者至少不导致财产减少,作为判断“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

笔者认为,该说围绕法条文义,提出了一种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法官仅需考虑个别清偿前后债务人的财产数额的变化情况,但是此种标准在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时,并不完全妥当。首先,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资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仅仅关注债务人财产在行为前后形式上的差额,进而作为评价个别清偿行为有益或无异于全体债权人利益,是不可靠的。其次,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会造成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减少。以债务人财产受益作为例外情形,本身便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此外,如果不对但书条款加以解释,仅从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理解“债务人财产受益”,其局限性体现在法院容易撤销有益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正常履行行为,不对债务减免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径直以清偿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认定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相应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就有待商榷。 [8]

(二)综合受益说

该说认为,应当弱化考量财产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赋予“债务人财产受益”更多的内涵;除了关注债务人当时的财产得失外,还需从保护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出发,着眼交易行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9] 例如,在上诉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法院在判断“协圣公司前述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撤销例外情形”时,从“该付息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企业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该付息行为从利益衡量考虑,是否会造成过分削减破产财产的后果”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认为按月清偿利息属于惯常交易,并且企业支付利息相对于继续使用本金而言,支出金额较小,现金流出亦有限,但能够在不过分削减企业财产的同时保障了企业得以持续经营,此类清偿虽导致少量的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却能换来“延续债务人继续经营”之“收益”,故对其他债权人不会造成太大损害,最终判决不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10] 又如,在上诉人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针对“裕远物流公司向徽行富园支行清偿行为能否被撤销”,安徽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债务人选择性清偿,造成后续破产清偿不公。而裕远物流公司未能对徽行富园支行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按约清偿,主要是因为裕远物流公司的上游企业在收取货款后不向裕远物流公司发货所致,裕远物流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徽行富园支行知晓裕远物流公司当时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徽行富园支行与裕远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案涉清偿行为也不宜撤销。反之,若管理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商事交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 [11] 不难看出,该说不仅考虑债务人责任财产形式上的数额变化,同时考量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属于维系基本生产而支出的正常必要费用,能否避免企业发生违约造成更大损失,能否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最终使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等因素,从实质上把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定义适当采取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该说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通过扩大解释甚至借鉴域外立法例的方式予以裁判,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理论与实务关于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偏差,合理确定个别清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个案裁判结果不具有普遍性,难以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作用有限,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加上我国当下各区域法官水平仍有差异,必然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针对个别清偿行为决定撤销与否面临认定上的困难,在具体案件中只能依自己的理解加以解释,由此出现了法律适用结果上的不同。例如,在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林河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个别清偿行为是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且该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之规定,故判决撤销。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使债务人的应有财产减少,反而使其收益,不应予以撤销。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 [12] 又如,在上诉人舟山市新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如不支付到期利息将构成违约,导致贷款被提前收回,并需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清偿行为使其避免了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清偿行为事实上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案涉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该笔清偿行为导致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减少,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该清偿行为不符合例外不得撤销的情形,改判支持管理人的上诉请求。 [13] 可见,在缺乏成文法明确依据时,两审法院甚至就同一案件都有截然不同的观点。综合受益说虽能在个案中取得一定效果,仍难以为市场交易的参与者提供稳定的预期。

三、域外主要国家的立法例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国破产法》采用“撤销法定主义”,通过列举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方式,正向规定具体情形。《英国破产法》以偏颇性清偿(Preferential Transfer)的概念描述债务人在危机期间的可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美国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概念来源于此。如果某人是破产人债务的债权人,并且破产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或遭受的某个事件将使其在破产时,取得比在前述行为或事件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更为优越的地位,则破产人赋予了某人优先权,典型事例包括对某项债务的清偿,以及对现存债务提供担保。 [14] 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在“相关时期”内给予任何人优先权,管理人或清算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命令,要求公司恢复至优先权产生前的状况。如果某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或是公司债务或其他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且公司做出某种安排具有使该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获得对其更有利的地位的效果,则视为公司给予该人优先权。除非给予优先权的公司在决定给予优先权时即有意产生上述效果,否则法院不会发出命令。
《美国破产法》采用“例外法定主义”,在法条中详细列举撤销例外情形及其构成要件,构成较为完整的撤销体系。该法第547条(b)款规定,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的是债务人在财产上存在的利益;(2)转让是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3)转让是为了或基于债务人先前存在的债务;(4)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如果债权人是关系人则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内;(5)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 [15] 该条第(c)款明确列举了偏颇性清偿例外的九种情形及其构成要件,分别是:为了交换新价值的同时履行行为(又译为即时等值交易)、对正常债务的清偿(又译为惯常交易)、授权担保利益(Enabling Security Interests,又可译为价金担保利益)、后位新价值(Subsequent New Value)、库存或者应收账款上设立的浮动担保、法定担保、支付扶养费用、债务人为消费者时对债权人的小额支付、债务人非消费者时对债权人的小额支付。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德国破产法》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共性,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类型。《德国破产法》第129条将可撤销行为定义为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之前所实施的,并且客观上损害了破产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其中,第130条至第132条列举的撤销原因,即同等撤销、非同等撤销、直接撤销,此类行为威胁债权人平等对待,属于“特别的破产撤销”。同等撤销(Kongruente Deckung)又可翻译为清偿撤销,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给予担保,并且债权人享有担保及清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和其效果是“同等的”。非同等撤销与同等撤销概念相对应,是指债权人根本无需“请求支付”,例如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合同无效情形。直接撤销是指在启动破产申请前的3个月内或者启动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支付不能或者已经申请破产的,可以直接撤销对债务人不利的行为。 [16]
《日本破产法》采用列举可撤销行为特征的方式,并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判例完善认定标准。现行日本破产法基本上承继了1922年参照德国法颁布的旧破产法的构造,两国法律在程序细节上十分接近。某种意义上,德国法是日本法的母法。 [17] 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62条,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后对现有债务所进行的清偿和担保提供行为,属于撤销的对象。具体来说,债务人支付停止后或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后,实施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行为时,债权人知晓这些事由的,该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将成为撤销的对象,也即构成要件中包括主观方面,并且受益人的恶意原则上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受益人具备特定身份时,证明责任转换。此外,债务人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于支付不能前30天内进行的债务清偿和担保提供,也属于撤销的对象。日本破产法参考了美国破产法上“同时履行行为”这一概念,在危机期间提供新融资的同时设定担保权的行为可豁免撤销。除此以外,日本破产法与德国破产法观点相同,认为执行行为本身可以撤销。当然,对于执行行为的财产权变动,为维护对执行行为的一般信赖,原则上不作为撤销权的对象。

四、完善规定我国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

在企业破产法后续修订过程中,笔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2条修正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并且清偿数额不高于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
(四)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五)为了同时交换与清偿数额相当的新价值;
(六)债权人接受清偿后为债务人带来超过清偿数额的新价值;
(七)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本条所称新价值,是指金钱或商品、服务上的金钱价值,或者债权人放弃此前受让的财产,但是不包括取代现有义务的义务。”
(一)采取“例外法定主义”,无法律明文规定无例外。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旨在保障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这也是客观主义立法的必然要求。 [18] 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资本流动在破产企业处被切断,促进交易不再是法律规制的目标,破产阶段的法律制度以利益协调为宗旨,相比个别债权人之交易安全利益,债权人整体在债务人生命落幕之时安全、平等地受清偿有更重要之意义。如果秉持撤销为例外,那么将出现个别的债权人可以得到足额清偿,其他债权人几乎不可能得到公平的全部清偿的矛盾结果。此外,破产程序具有终局性,如果泛化撤销例外的范围,因债务人财产减损而无法足额受偿的其他债权人却没有救济渠道,其债权将受到永久性损害。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本身是一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临界期本身就是缓和风险的重要手段。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破产颓势已经显现,足以让债权人理性决策。因此,在例外情形的设置上应侧重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域外立法例“照单全收”。符合客观要件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则上均应予以撤销。不可否认的是,即使规定再详细的例外情形,也无法穷尽现实中的一切正当交易行为,现行但书条款的规定与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并行不悖,至少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兜底的救济途径,予以保留较为妥当。
(二)吸收改造《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不再局限于“债务人财产受益”。将例外情形限于债务人财产受益,不能满足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生效裁判执行力等利益衡平的需求,确有必要予以适度扩张。《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四种情形经过多年实践检验,可以上升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笔者建议从严把握第15条的适用范围,仅对依据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予以豁免。首先,德日等国的破产法并不排斥对基于执行行为、法院裁判等发生的财产变动行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 [19] ,美国破产法也没有将基于司法判决强制力对债务人财产产生的“司法担保”纳入当然的撤销例外情形中。诚然,第15条意图维护生效裁判执行力,但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同时面临的往往是数十份生效法律文书。此时债务人选择性履行部分法律文书,不履行部分法律文书,这种行为实际是利用行政、司法机关实现个别清偿债务的目的。此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证明责任较大,法院通常要求管理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便降低至“高度盖然性”,也是困难重重。 [20] 如果不对此种行为加以撤销,将不利于其他债权人。为了缓和此种例外情形对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影响,应将目光聚焦于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依赖于债务人的的执行程序,以维护对于执行行为的一般信赖。对于基于执行行为的财产权变动,原则上不作为撤销权的对象。
(三)引入《美国破产法》中“即时等值交易”的规定。根据该法第547条第(c)款第(1)项,如果该项转让是债务人及债权人拟将该项转让作为给予债务人或为其利益的新价值的同时交换,并且是实质上的同时交换,此种情形一般称为“即时等值交易”,可免于撤销。首先,债务成立时间与债务清偿间隔较小,可以视为同时发生,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具有信用授予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债务人破产的商业风险。其次,即时等值交易通常表现为现货交易,债务人财产并未减少,只是形式的转变,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确有必要考虑这一域外通行的撤销情形。此外,新价值”作为《美国破产法》上的重要概念,笔者简要介绍如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新价值”一般指有形价值。例如,在In re Vunovich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清偿降低了未担保的贷款数额,更新了信用的最高额限制,给予了债务人“新信用”。但是法院认为,这种“新信用”只有在债务人使用这种信用的最高额限制获得资金时才能体现,这种新信用才能体现为新价值。 [21] 据此,还债期限的延展同样不属于新价值,这种没有给债务人带来任何经济上的安慰毫无意义。只有债务人财产在交换中获得的价值与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或转让的其他东西即债务人财产减少的部分相一致,这种正当理由才能成立。 [22] 实务中,部分债权人主张个别清偿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商誉、树立企业仍在正常经营的信心等此类无形价值。或许在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这种无形价值十分重要,但是破产程序看重的是有序清理债务,实现债务人退出市场的最终目的。因此,在新价值的判断上应侧重于有形经济价值的增减,如果债权人主张交换了无形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重要性不亚于有形价值时,当然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据此,笔者试将“即时等值交易”的构成要件界定为:(1)清偿行为不是基于已经存在的债务而作出的。(2)作出清偿行为与取得新价值的间隔接近于同时发生。(3)新价值与债务人财产减少部分的价值大致相等。
(四)引入《美国破产法》中“后位新价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547条第(c)款第(4)项,转让虽是为了债权人或为其利益,但是在该项转让后,该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为了该债务人的利益给予新价值,这种新价值没有以其他担保权益作为担保,并且债务人没有为了获取新价值,向债权人或者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其他转让。此种转让即为“后位新价值”,可不予撤销。如果说即时等值交易关注交易本身,那么后位新价值涉及的是一种价值互换,债务人获得的新价值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债务人减少的财产。债权人据此主张豁免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上的后位增值规则,由债权人承担证明个别清偿后的新价值大于个别清偿损失的财产价值。以债务人危机期间向银行偿还利息能否撤销为例,如果金融机构获悉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动划扣债务人资金,实际是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获得个别清偿,未产生后位新价值,应予撤销。如果个别清偿属于还旧借新,能够为债务人带来显示上的经济利益,可不予撤销。 [23] 例如,在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清偿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银行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24]
(五)不引入《美国破产法》中“常规营业给付”的规定。根据该法第547条第(c)款第(2)项,如果该项转让是发生在双方的正常业务或者财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并且转让是在双方正常业务或者财务过程中作出,或者根据一般的商业条款作出的,此项行为不予撤销,也即“常规营业给付”。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合理性,实际上有利于债务人的经营,也应列为例外情形之一。但是常规营业给付需要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加以约束,债务发生及其清偿均符合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的交易惯例,才属正常。其次,美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较为发达,可以承载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设立的豁免情形,这也与美国破产法重在重整的价值导向有关。况且清偿到期债务本就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在法益权衡比较下,单独以维护交易秩序为由要求豁免撤销,并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讨论银行划扣借款本息可否撤销时,同样认为保护交易秩序容易导致明显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因缺乏恶意的认定而不能被撤销的结果。 [25] 因此,债权人在现行框架下存在两种选择,一是主张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即时等值交易或者后位新价值类型,围绕个别清偿行为伴随或者带来超过对价的新价值。二是主张个别清偿行为与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电费同质,适用此种例外情形。
结语
综合上文分析,笔者从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本旨出发,通过案例分析检索并结合域外司法实践,就未来法律修订时例外情形的设置提出一定的立法建议。诚然,“远水解不了近渴”。法律的修订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当下复杂多样的判断难题仍然层出不穷,确有必要充分应用法律适用的技巧,找到一条解决“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的路径。笔者认为,在现行规范之下判断个别清偿是否应予撤销时,应当秉持“从严格限缩到适度扩大”的基本宗旨。以破产管理人视角为例,首先,从债务人财产数额层面上的变化入手,如果个别清偿可以直观体现出债务人财产数额的增加,管理人可以大胆的判断此类行为无需撤销,除非这种会计计量是不可靠的。其次,如果债务人财产数额在个别清偿前后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则有必要考量个别清偿的交易形式。例如个别清偿是否属于现货交易、作为清偿对价的货物或服务的账面价值与交易价值是否相称,必要时还需考虑货物或服务的变现成本,防止实打实的财产变为难以变现的账面数字。特别是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为避免诉累,也应当运用比例原则,比较诉讼成本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所带来的益处,如果较大的诉讼成本仅能换回较小的价值收益,可以考虑不提起诉讼。此外,当个别清偿行为确实导致债务人财产数额减少时,管理人便需要综合考量交易背景、交易形式等多种因素,特别是对债权人可能辩称带来的“无形价值”进行审慎考量,并可以参考美国法上“新价值”的概念与界定方式。当然,这种扩大是适度的、有限的,是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大前提下,防止撤销权失之过宽。对于有损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坚决回应。总而言之,个别清偿带来的财产数额变化只是形式,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地位才是实质。另一方面,管理人在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时也应防范执业风险,注重与全体债权人保持高效沟通,征得他们对管理人认定结果的理解与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30~232页。
[3]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5页。
[4] 参见再审申请人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3号民事裁定。
[5] 参见原告厦门奥力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厦门加世恒工贸有限公司、郭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6] 参见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
[7] 分别参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与山东方明邦嘉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通仁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1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
[8] 参见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9]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7页。
[10] 参见上诉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上诉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844号民事判决。
[11] 参见上诉人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
[12] 参见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林河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6922号民事判决。
[13] 参见上诉人舟山市新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140号民事判决。
[14] 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9页。
[15] 大卫·G·爱波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至第281页。
[16] 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页至第199页。
[17]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18] 申林平、傅连芳:《破产衍生诉讼案例分析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页。
[19] 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5条规定:对于就拟否认的行为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存在时,或者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时,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德国破产法》第141条规定:对法律行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行为系因强制执行所取得的,不因此而排斥撤销权。
[20] 分别参见上诉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常青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33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成都欣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瑞银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808号民事判决。
[21] 转引自大卫·G·爱波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22] 转引自大卫·G·爱波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23] 李成浩:《论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例外情形》,《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9卷。
[24] 参见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
[25]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页至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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