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赔偿关键词: 赔偿限额
2015-03-13 22:47阅读:
空难赔偿关键词:
赔偿限额

2月11日,台湾复兴航空举行GE235失事客机罹难者家属说明会,决定依照台湾当地有关民航法规及参考以往案例,按“一视同仁、同机同赔”的原则,向每位遇难者家庭赔偿新台币1490万元(约合人民币295万元)。2
月12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确定了马航370的赔偿标准,每位遇难中国乘客将获得22.5万美元的赔偿,约合150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台湾复兴航空公司的赔偿方案接近于马航370的两倍。虽然马航MH370及MH17事件危机处理总监曾表示,赔偿金额将比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数额多,但绝大多数马航370家属表示无法接受。
空难事故发生后,
赔偿标准往往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赔偿数额太低,不足以保障旅客权益;赔偿数额太高,航空企业难以承受。目前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空难发生后的赔付标准差异很大,
但不外乎限额赔偿与非限额赔偿两类。无论是台湾复兴航空公司还是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虽然赔偿数额一高一低,但都属于限额赔偿的范围。
2014年适逢人类首次商业飞行一百年,航空运输已成为全球社会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为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各国人民的交流融合架起了一座空中桥梁,成为有史以来最安全和最有效的大众交通方式。一百年来,飞行安全系数越来越高,保护航空旅客权益也越来越成为国际航空业的立法重点。1999年由国际民航组织牵头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第一梯度下,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承担以100,000特别提款权(在公约签署当日,1特别提款权合人民币11.16310元)为限额的赔偿责任。
美国、日本在国内航空运输中对旅客伤亡的赔偿没有限额规定,一般由法院按照余生收入计算法进行裁判。这种基于非限额赔偿原则对旅客家属进行的赔付也就有了“同命不同价”的说法。所谓“余生收入法”,是指死伤者的年收入(现有的和将来可预期增加的)×预期寿命的年数(一般到60岁)-死伤者自己的开销和税款=实际赔偿数额。由于欧美国家个人的纳税记录非常完整,计算其余生收入数额并不复杂。但对一些发展中国家来说,很难计算出一个具体数额。美国和日本都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
对于国际航空运输,
则遵守公约的基本原则。
我国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除《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外,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下列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每名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人民币100元。《规定》确定限额为40万元,主要考虑公民收入水平和航空公司承受能力。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定的2万元人民币赔偿限额,是以1986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828元人民币、农村劳动力收入为777.8元人民币为依据,按照遇难者平均30年收入计算的;《暂行规定》在1993年11月29日修订时,考虑了1992年我国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增长到2031.53元人民币,因而将旅客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提高到7万元人民币。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1.6元人民币,2005年预计为10450元人民币。《规定》以此为依据,按照遇难旅客30年的收入计算,再加上遇难旅客丧葬费、家属往返食宿费等,所以将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为40万元人民币。我国于2005年6月1日批准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随着物价上涨、人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2006年制定的40万元的责任限额已存在滞后的问题,立法部门应与时俱进,适时调整限额,并逐步实现与国际公约的接轨。
航空业的国际性很强,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有关保护旅客权益的规则趋于一体化也是必然发展趋势。欧美国家的航空运输立法完善,侧重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空难赔偿注重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美国更是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其原因在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实现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最大化。虽然发达国家的无限额赔偿符合人性需要,也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但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目前实行无限额赔偿并不现实。但将国内航班与国际航班的赔付标准统一并逐步实现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则是现实的选择,也符合国际航空法的立法趋势。
逝者已逝,愿生者不再为权利苦苦挣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