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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义务人可否以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2019-10-30 19:51阅读:
【裁判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产生两个法律效力,法定解除权及免除违约责任,即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履约不能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履约不能产生的赔偿(违约)责任的免除。但该法律后果均只针对本合同当事人,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目标公司因遭受不可抗力可向投资方主张免除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而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不能因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回购义务人可否以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案例索引】
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陆经富、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增资合同纠纷案
一审 案号:(2015)赣民一初字第3号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1023日,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信金牛)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宝葫芦)、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建信金牛直接将投资款13300万元投入南昌宝葫芦,投资完成后建信金牛持有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该协议
18.6款中约定南昌宝葫芦及其股东对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宝葫芦工商登记股东为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同日,建信金牛与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2投资方股权退出机制”中2.1项下约定六种退出情形,其一为如南昌宝葫芦不能按期支付按照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获得股息分配,则投资方即建信金牛股权退出,建信金牛有权要求原股东即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购买投资方持有的南昌宝葫芦股权,并约定股权购买款的确定方法为:投资方的投资款金额+投资方的投资款金额×【18%】×n。协议6.4项下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建信金牛发出的到期欠付的通知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欠款,逾期未付,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南昌宝葫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建信金牛为保证其与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确保股权转让款的安全回购,同日还签订了多份抵押保证合同为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与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崖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梦幻城)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并在靖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靖安梦幻城135689.163平方米土地办理了登记及他项权证(靖土他项(2012)第034号、037号),他项权证列明贷款金额(人民币)共9400万元(2200万元+7200万元)。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湾里分局对抵押的洪崖公司52866.66平方米土地办理了登记及他项权证。与被告靖安梦幻城单独就其动产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对靖安梦幻城的双层豪华转马、古堡幽灵、5D动感影院以及云霄飞车设备在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陆经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陆经富为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为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徐雪梅在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其丈夫王俊华所签。
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建信金牛依约向南昌宝葫芦支付了投资款13300万元。
201211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通知暂停办理南昌宝葫芦等项目的土地报批供应和报建手续。同年1213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外经贸局致函南昌宝葫芦《关于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函》,明确南昌宝葫芦项目所涉地块规划将做调整,要求配合政府尽快完成核算、清算工作,并做好与员工、股东、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
2013321日,建信金牛向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发出《关于要求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函》,指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且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要求南昌宝葫芦原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建信金牛持有的22.06%股权。回购金额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要求在2013331日前将回购款支付建信金牛。同年410日,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向建信金牛答复《关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复函》,提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承诺在未完全付清建信金牛回购款之前,放弃对南昌宝葫芦资产征收补偿款的处置权。对回购金额确认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
20131118日,南昌宝葫芦召开股东会,明确了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仅为登记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陆经富,陆经富授权代表周红艳、张亦寒。股东会决议组成公司清算组。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陆经富、南昌宝葫芦、洪崖公司、靖安梦幻城辩称建信金牛依据《投资协议书》选择行使优先清算权,故无权主张回购其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但除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提供一份《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组成清算组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昌宝葫芦进行了实质清算。
双方诉辩:
因建信金牛的上述回购请求没有得到有效反馈,故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向原告建信金牛偿付投资款13300万元、利息(自20136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8%计算,暂计到20141231日利息5226.35万元)及违约金1743.70万元;
2、判令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回购原告建信金牛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6%股权。
3、判令被告南昌宝葫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判令被告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陆经富对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5、判令被告洪崖公司、靖安梦幻城对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陆经富共同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以借款事由诉请答辩人偿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南昌宝葫芦增资后,南昌宝葫芦即被政府列入征收对象,该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3、原告已经依据《投资协议书》选择行使优先清算权,故无权主张答辩人回购其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4、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益,也不应承担责任;陆经富虽为实际控制人,但其只是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无明确可主张的权利,故陆经富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南昌宝葫芦答辩理由前3点与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陆经富共同答辩理由相同,其另有答辩理由4、《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南昌宝葫芦需要对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南昌宝葫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邓莲华、朱学珍、靖安梦幻城答辩理由前3点与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陆经富共同答辩理由相同,靖安梦幻城另有答辩理由4、本案股权转让的条件未成就,未发生实现抵押权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5、退一步讲,如需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责任免除的,靖安梦幻城相应免除担保责任,靖安梦幻城仅在抵押登记的9400万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雪梅答辩称,1、对《投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01210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徐雪梅”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证合同》对本人无约束力,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为查清事实,申请法院对《保证合同》“徐雪梅”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洪崖公司答辩称,1、认可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2、洪崖公司只是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抵押责任,并没有对还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是否应该回购原告持有的宝葫芦公司22.06%股权这里可以分为两个问题:(1)关于被告南昌宝葫芦土地被政府征收,这种征收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回购义务的不可抗力;(2)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土地被政府征收,这种征收行为是南昌宝葫芦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不可抗力产生两个法律效力,法定解除权及免除违约责任,即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履约不能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履约不能产生的赔偿(违约)责任的免除。但该法律后果均只针对本合同当事人,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在发生政府征收其土地的不可抗力后,导致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产生违约。该《投资协议书》中南昌宝葫芦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原告与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另一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方股权退出条件之一即为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的事实在原告2013321日函及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2013410日的复函中确认,该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南昌宝葫芦主张政府征收南昌宝葫芦土地等资产行为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回购中的不可抗力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股东即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回购原告持有的22.06%股权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回购金额的计算,依照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确认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辩称其为名义(登记)股东,并未出资,不享有股东权益,不应当对回购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作为南昌宝葫芦登记股东,同时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约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按照约定回购股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约定的回购金额的计算方式(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计算至20141231日利息为5226.35万元,违约金为1743.70万元。本案各被告对利息的性质究竟为利息还是投资收益虽有疑问,但对利息数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利息数据5226.35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承担违约金1743.70万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昌宝葫芦遭遇政府征收土地的不可抗力,导致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在原告投资不到一个月即面临回购13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巨大压力,可以免除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宝葫芦对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昌宝葫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一句话明确“本股权转让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21023日在中国【南昌】签订: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南昌宝葫芦原股东与投资方合称‘各方’,单独为‘一方’”可以确定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其次该协议中并无南昌宝葫芦就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也未与南昌宝葫芦签订任何由南昌宝葫芦为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回购原告股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虽然被告南昌宝葫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其辩称仅为知情可以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宝葫芦对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经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邓莲华、朱学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陆经富、邓莲华、朱学珍为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雪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徐雪梅签字非本人所签,系其丈夫王俊华代签,被告徐雪梅认为该保证不是家庭事务,王俊华无权代理其签字,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俊华代其妻子徐雪梅签字未经徐雪梅的同意和授权,徐雪梅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徐雪梅与王俊华为夫妻关系,但王俊华代签字的保证行为超出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徐雪梅的抗辩成立,对原告主张徐雪梅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靖安梦幻城辩称即使承担抵押责任也应当在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登记范围940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安梦幻城、洪崖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与被告靖安梦幻城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都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他项权证作为对外公示性的抵押登记证书,其登记范围9400万元具有公示性。原告主张对被告靖安梦幻城、洪崖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靖安梦幻城土地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以9400万元为限。
综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回购原告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22.06%股权,支付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30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41231日的利息5226.35万元,自2015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陆经富、邓莲华、朱学珍对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对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在9400万元范围内及抵押的设备对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陆经富、邓莲华、朱学珍、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回购义务人可否以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法律实务】
在投资协议中应当注意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效果的影响,应当注意到合同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其也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也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不可抗力是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各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不可抗力出现,且由此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无论双方的合同中是否有该等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当事人一个均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合同予以解除,且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当事人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投资各方应明晰合同具有相对性。
如果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协议,投资协议中约定了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以及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则如果确实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完成业绩承诺的,则目标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应的其他形式的协议中约定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回购义务,且约定了只要目标公司无法完成上市任务或相应业绩承诺,其就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则只要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目标公司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无法完成任务或业绩承诺则其回购义务豁免的情况下,则纵然目标公司确实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上市或完成业绩,股东仍然需要履行回购义务,因为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其只是回购权利与义务主体之外的目标公司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完成上市或业绩承诺,不能将出现在目标公司上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转移到回购权利与义务主体上。
因此,如果股东要将目标公司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对赌业绩无法完成或对赌条件无法成就作为其履行回购义务的豁免情形的,应当在回购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否则其在回购条件成就时仍应当承担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 大成dent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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