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0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某村原预制厂的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给乙方,期限20年,转让价格150万元,分三次付清。甲方确认地上建筑物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按合同向某村委会交付土地承包租金。2020年6月3日,张某某付款50万元。该土地系孙某向某村委会承包取得,孙某与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一年一付,孙某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提交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案外人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涉案工业用地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无效;2.判令孙某退还张某某土地转让款50万元;3.判令孙某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土地性质为某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孙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应备案程序等,故孙某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同时,该土地亦无规划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孙某亦不能对外转让。故被告孙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相应的财产、补偿差价。原、被告均明知被告孙某未实际取得案涉集体土地经营权,双方仍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均存在明显缔约过错,孙某应当返还张某某已付的土地转让款50万元,张某某应当将案涉土地返还孙某。由于在合同缔约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50万元款项产生的利息以及土地占用费用等损失由各自承担。据此,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返还被告孙某;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款50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2019年8月30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某村原预制厂的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给乙方,期限20年,转让价格150万元,分三次付清。甲方确认地上建筑物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按合同向某村委会交付土地承包租金。2020年6月3日,张某某付款50万元。该土地系孙某向某村委会承包取得,孙某与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一年一付,孙某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提交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案外人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涉案工业用地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无效;2.判令孙某退还张某某土地转让款50万元;3.判令孙某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土地性质为某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孙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应备案程序等,故孙某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同时,该土地亦无规划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孙某亦不能对外转让。故被告孙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相应的财产、补偿差价。原、被告均明知被告孙某未实际取得案涉集体土地经营权,双方仍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均存在明显缔约过错,孙某应当返还张某某已付的土地转让款50万元,张某某应当将案涉土地返还孙某。由于在合同缔约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50万元款项产生的利息以及土地占用费用等损失由各自承担。据此,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返还被告孙某;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款50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