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不是万能的,不一定受到法律无条件保护
----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作者:董世连,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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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出现的一些商标维权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比如“青花椒”商标起诉多家火锅店、“金银花”商标维权,上百家花露水生产商被诉。本文以二审终审的“青花椒”案((2021)川知民终2152号)为例分析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
(一)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概念。
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相关公众对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就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
描述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的行为人系在描述商品本身或者性状的含义上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部分,该种描述行为不会使得消费者将相关标记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这种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
(二)案件事实
原告是“青花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被告是一家四川火锅店经营者,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温江***青花椒鱼火锅店”的鲜章。
(三)原、被告及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被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
----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作者:董世连,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代理师,
(一)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概念。
描述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的行为人系在描述商品本身或者性状的含义上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部分,该种描述行为不会使得消费者将相关标记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这种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
(二)案件事实
原告是“青花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被告是一家四川火锅店经营者,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温江***青花椒鱼火锅店”的鲜章。
(三)原、被告及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被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