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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溢价 征税时点待明确

2012-07-17 09:33阅读:
PE溢价 征税时点待明确
文/方正集团 吴晓娟
日前,一位来自深圳的PE从业者通过微博宣称,上海市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对PE资本公积转注册资本开始征收25%所得税。这则微博很快引起了媒体注意,开始热议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的纳税时点问题。笔者试对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征收所得税进行分析。
一、案例一
M公司由两位自然人股东张先生和李先生创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先生和李先生分别持有60%40%股份。20122月,由于A创投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看中
M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拟对M公司进行投资,经评估M公司价值为4000万元,因此A创投机构注入资金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另外3000万元作为资本溢价。M公司增资扩股后,张先生、李先生、A创投机构分别持股30%20%50%
20123月,M公司将资本公积3000万元全部转增注册资本,转股后,张先生名下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李先生名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创投机构名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
20124月,自然人股东李先生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张先生,C创投机构将持有的50%股权作价4500万元也转让给张先生,至此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
(一)A创投机构税收分析
1A创投机构投资时
A创投机构投资时,该项投资行为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同时M公司接受投资的行为,虽然形成了3000万元的资本溢价,但其仍属于投资者的投入,不属于纳税范围。
2M公司用300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
此时,虽然A公司持有M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由1000万元,增长到2500万元,但是资本溢价属于投资者投入的一部分,而所得税应当是对股东投入成本取得的所得征税,而不能对投入成本本身征税,资本溢价和注册资本都是股东投入的组成部分,其身份转换,并不能产生所得,因此A创投机构对转股的1500万元资本公积不确认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即在该项转股过程中,A创投机构不能认为取得了1500万元的股息、红利,同时其投资的计税基础4000万元也不能变化。
3A创投机构转让股权时
A创投机构转让股权所得=45004000500(万元)。
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投资资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因此,A创投机构投资时实际发生的支出4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虽历经M公司资本公积转股,也不做变化。
(二)李先生的税收分析
1A创投加入前对M公司评估时
A创投机构投资时,对M公司进行了评估,此时M公司估值为4000万元,李先生持股40%,其持有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而李先生投资成本仅为400万元,虽然此时李先生持有股权实际上已经增值,但是该项增值未得到实现,根据所得实现方可纳税的基本规则,李先生的所得尚未实现,因此无纳税义务。
2A创投机构投资时
A创投机构投资后,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为5000万元,李先生持股比例由40%稀释为20%,所有者权益由400万元变为1000万元,增加了600万元。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A创投机构的加入,李先生的所得得到了实现,即李先生转让了20%股份给A创投机构,得到了600万元所得。例如:大连地税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因企业追加投资而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这并不是主流观点,也未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可,且何为“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其理解也存在模糊之处。
其实,对于李先生而言,即使A创投机构没有加入,其投资资产也已经从400万元增值到1600万元,共增值1200万元。只不过由于A创投机构的加入,使得其中的600万元显性而已,李先生只是被动稀释股份,并没有转让股份,其所得并没有实现,此时对李先生征税缺乏税法依据。
3M公司转股时
M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李先生的注册资本金额变为了1000万元,且转股的600万元为A创投机构投入的,此时对李先生是否征税就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对李先生不征税,但是其计税基础仍然按照400万元确认。未来李先生转让股权给张先生时,1200万元资产隐含增值全部实现。
1)资本溢价转股时,不征税,也不增加李先生的计税基础,其计税基础按照初始投资成本确认。
2)李先生转让股权时,尽管其账面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是所得=1600400 1200(万元),李先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以上做法,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相符的。笔者认为按照这种做法比较合理。一是李先生此时并未实际取得现金流,虽然A投资机构的加入为M公司带来了现金流,但是该现金流依然沉淀在M公司,李先生并没有取得,就如在A投资机构没有投资以前,M公司也可能沉淀利润现金流,但是该项利润也未被李先生实际取得一样,不符合所得实现的基本规则;二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说到底是股东投入成本的一部分(资本溢价)转为另一种表现形式(注册资本)而已,其本质都是投资者投入成本的划转,并非股东投入成本赚取的利润,而所得税是对股东投入成本赚取的利润征税,而不能对股东投入成本征税。正如“苹果树理论”所言,所得税是对苹果树结下的苹果征税,而绝不能对苹果树本身征税。虽然A创投机构投入的溢价转到了李先生注册资本账面上,但在李先生没有实际取得之前,只不过是账面结转的“水中花、镜中月”而已。三是如果此时对李先生征税,由于李先生并未取得现金,缺乏纳税能力,虽然可以规定由M公司在溢价中扣缴,但会明显减弱M公司融资的效果,也并非良策。四是个人所得税作为劫富济贫的“罗宾汉”税,对富人征税固然解气,但总得等到富人实际取得现金流后再征税才更加妥当,否则涸泽而渔,只能损害投资的效率。
可惜笔者认为合理的第一种观点并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现行政策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就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待该项股权转让时再行确认。
第二种观点(现行税收政策),对李先生资本溢价600万元转增资本,按照股息红利征收20%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李先生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
1)资本溢价转注册资本时,对李先生征收个人所得税=600×20%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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