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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由规定实施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管辖法院将发生重大变化

2026-03-11 09:52阅读:
202512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修正后的案由规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在第三级案由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作为次级案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股东加速到期纠纷,管辖法院依据什么确定?


目前的司法实践



目前的对于起诉股东加速到期纠纷,法院认定案由有两种,一种是按照侵权案件处理,一种是按照出资纠纷处理。


一、对于按照侵权纠纷处理,但细分又有不同意见,即主要针对侵权地的确定。


有的认为可以债权人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地。例如朱某甲、铁某、某(东莞)皮革有限公司、朱某乙,钱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5)01民辖终949号)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铁某作为被损害利益的债权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铁某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有的不认可债权人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地。程某、张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4)02民辖终189号)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直接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还有意见认为,公司住所地是侵权实施地。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吴土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土荣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春龙作为吴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二、按照出资纠纷处理的,但细分又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属于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5)晋民辖17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截止,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存在错误,故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前提下,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导致出资人出资期限提前届至,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股东出资纠纷属于涉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应当由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由小店区法院管辖。”


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均没有包含出资纠纷,因此出资纠纷不属于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范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四 | 股东出资纠纷》认为:“当事人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指引包括了加速到期纠纷。张掖丹霞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掖丹霞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达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2024)14民辖终301号)认为:“被上诉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求原审被告立即缴纳出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诉讼主张及请求权基础,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不同。上诉人关于根据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德达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的案由规定实施后管辖


新的案由规定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作为股东出资纠纷之下的次级案由,而不是与“股东出资纠纷”平级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今后再以第一种观点,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将依法无据,应当按照“股东出资纠纷“确定管辖。


本次修改案由,在“股东出资纠纷”之下增加了三个次级案由,除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之外,还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和“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上述三类纠纷应当是同一管辖标准。


值得重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即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纠纷,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第二十二条针对股东瑕疵出资纠纷,规定“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针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都明确参照第二十二条处理,即管辖上亦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本次案由修改,在“股东出资纠纷”之下增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三个次级案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反映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新的案由规定执行后,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应当按照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公司住所地行为法院作为特殊地域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如果新的司法解释落实上述条款,则不能通过执行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另案起诉,管辖遵守这一规则


目前的趋势
从最新的裁判案件看,趋势是是按照“股东出资纠纷”应当遵守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思路处理的。


江苏省高院《民事诉讼管辖相关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就加速到期的问题,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起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加速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将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122日下达的(2025)02民辖终6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某乙公司起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加速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1020日下达的(2025)02民辖终5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加速到期的某公司股东王某某、候某某、贺某某在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王某某、候某某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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