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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逐条解析

2026-03-16 18:11阅读:
第一条、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解读】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前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民诉法》第3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中“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表述多有争议。最高院认为将其理解为“等外等”(当事人可以选择五地以外有实际联系的管辖连接点)更符合立法本意。
(1)从协议管辖的性质看, 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实现诉讼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均等。
(2)从制度沿革上看,2012年民诉法在1991年民诉法的基础上将协议管辖的范围从“合同纠纷”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管辖连接点在“五地”基础上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认为“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典型列举之外的兜底规定,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即可协议选择该地法院管辖。
其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认定上一般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持续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或间接性联系。判断上应当结合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最后,当事人选择“五地”以外的法院管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法院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关联】《民诉法》第35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协议管辖不得突破专门管辖。理由在于:专门法院的设立、组织和职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
需注意的是,专门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并非只能由专门法院管辖。如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既可以由专门法院又可以由地方法院管辖,此时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轻易否认管辖协议的效力。也因此,本《批复》第二条表述的是“只能由”专门法院 管辖的案件不得以协议排除。
第三条、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时应尽可能作有效解释。确定管辖法院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地域、级别(诉讼标的额和影城程度)、类别(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常因难以准确判断其案件哪些法院有管辖权而作笼统约定。《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否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批复》第三条是对该条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进行确定
【典型案例】入库案例2024-01-2-114-001
【裁判要旨】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根据起诉时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来判断。
所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已经写明的管辖法院,也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解读】“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或裁或审”约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诉讼和仲裁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按照管辖协议依法确定管辖。
理由在于: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法解释》第7条仅明确“或裁”约定无效,参照《民法典》第156条之规定,部分法律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之规定,“或裁或审”约定并不当然整体无效。若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或审”)应当认定有效。
【典型案例】入库案例2024-01-2-084-009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保险法中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民诉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实质上承认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诉法》第25条中的“保险标的物住所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必然涉及被保险人自身财产及利益的减损。因此,将被保险人住所地视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符合立法精神。
【典型案例】(2022)最高院民辖127号
本案中,曹县鲁存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曹县鲁存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
其中,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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