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争议诉讼法律实务指南(3):投资机构以并购基金形式参与投资并购的,基金份额回购效力
2020-02-09 09:39阅读:
本系列作为作者编纂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争议系列的补充,扩充了非股权类基金争议以及基金内部合伙人争议解决相关案例。
版权声明:本文实务分析部分系作者编纂,案例系公开查询所得,作者:赵青云律师(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微信号(18503080111),转载请标明出处及作者。
一、核心实务风险点3
投资机构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并购私募基金设立,并以私募基金形式参与投资并购,当基金投资项目未能达到预期目的(项目重组上市),类似交易设计时,投资机构一般会与其他相关主体(主要是上市公司实控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发生争议时,投资机构要求相关主体回购投资机构持有的基金有限合伙份额。
有观点认为《基金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回购收购条款构成保本保收益的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在本文的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基金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基金合伙转让合同》与整个投资行为及相关系列协议密不可分,从内容看主要是在触发一定条件原告退出投资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法院认可该回购条款效力。
二、实务建议
鉴于并购基金投资和交易安排、交易保障的特殊性,投资机构参与并购基金,同时,投资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主要是收购方公司的实控人)签署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以并购目标是否实现作为合伙份额回购触发条件,不失为一个好的交易安排。
三、典型参考案例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某某合伙企
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民初60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邓某某 陈某 黄某
宁某某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中航信托)诉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中天)、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航信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骆训文、陈炼华,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黄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青岛中天向原告支付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其中收购本金为400,000,000元,收购溢价款为48,777,777.78元(以收购本金4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按每年11%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青岛中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44,877,777.78元;3.判令青岛中天向原告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822,759.26元(以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逾期按每年22%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青岛中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5.请求判令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对青岛中天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青岛中天、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1-4项共暂计人民币494,778,314.81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中航信托与案外人天诺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天诺财富)、西藏达孜泓盛世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藏盛世景)、嘉兴天际泓盛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嘉兴天际)、盛世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世景)、深圳市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盛世景)签订协议编号为AVICTC2016X0123-[1]的《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6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嘉兴盛天)、深圳盛世景签订《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前述文件约定原告拟代表信托计划作为LP加入嘉兴盛天,通过持有嘉兴盛天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春中天能源),用于收购加拿大的上市公司LongRunExplorationLtd。
2016年5月11日,原告中航信托与被告青岛中天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3]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
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据《投资协议》,向案外人嘉兴盛天支付4亿元出资款,取得案外人嘉兴盛天33.33%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当日成立。
一、《转让合同》中收购条件已触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有限合伙
份额。
根据《转让合同》第2.4.1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时,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立即收购标的有限合伙份额,自转让方书面通知送达受让方之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
根据《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的收购标的为转让方根据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文件的约定合法持有的目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占目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的33.33%(以下简称“标的有限合伙份额”)。”
截至2019年4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嘉兴盛天仍持有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中天石油)49.74%股权。由于案外人长春中天能源未能依据《转让合同》第2.4.1条第3款第2项,在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收到原告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故,收购条件已触发,原告(转让方)有权要求青岛中天(受让方)立即收购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
原告已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依约收购原告持有的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收购义务。
二、被告青岛中天应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1.收购价款
根据《转让合同》第1.1条、第1.2条以及付款回单可知,原告已依约向案外人嘉兴盛天支付本金4亿元人民币。根据《转让合同》第2.1条可知:
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收购本金+收购溢价;
收购本金=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
收购溢价款=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存续天数÷360-转让方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如有)。
自2016年5月30日信托计划开始,截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之日,信托计划存续天数共1025日。原告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共76,500,000元(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44,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收到17,000,000元;2018年6月1日收到11,500,000;2018年6月7日收到4,000,000元)。故,收购本金为人民币4亿元,收购溢价款应为人民币48,777,777.78元,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777,777.78元。故,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第1款,青岛中天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
2.违约金
首先,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违反了《转让合同》第9.1.1条第(2)款。其次,由于青岛中天已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原告在《转让合同》中的权益,且青岛中天所负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青岛中天义务的履行,违反了《转让合同》第9.1.1条第(4)(5)(7)款。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青岛中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第2款,青岛中天应按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的10%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44,877,777.78元;
(2)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第3款,青岛中天应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822,759.26元(以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逾期按每年22%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3.律师费
原告因处理与被告的纠纷,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于2019年2月27日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盈深圳民字第SZ182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0元律师费。根据《转让合同》第15.2条可知,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青岛中天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
三、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陈某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4]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自然人保证合同1》”);
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宁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5]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自然人保证合同2》”);
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1》、《自然人保证合同2》可知,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分别作为青岛中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由于被告青岛中天未向原告履行收购义务、支付收购价款及违约金,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1》、《自然人保证合同2》第1条、第2条、第7.1条,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应对前述各项被告青岛中天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表信托计划,投入巨额资金,缔结上述各条款,欲通过投资案外人嘉兴盛天获得收益回报,且原告曾就收购价款分别向被告青岛中天、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发函催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各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黄某答辩意见如下:
一、《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伙企业份额收购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
嘉兴盛天与青岛中天能源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关于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各方同意,丙方(青岛中天石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注册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次交易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并获受理,甲方(青岛中天能源)和乙方(嘉兴盛天)应对该等申请工作予以完全配合。”然而,目标合伙企业(嘉兴盛天)至今未向青岛中天石油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目标股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收购的前置条件,嘉兴盛天应先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至今未履行,造成了目标股权无法按期转让。目标合伙企业(嘉兴盛天)至今仍持有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
原告作为目标合伙企业(嘉兴盛天)的最终受益人,直接持有目标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比例为33.31%,系持有合伙企业份额最大的有限合伙人,并拥有任命嘉兴盛天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权利。长春中天能源无法通过青岛中天能源(spv)完成股权收购,完全是由于目标合伙企业(嘉兴盛天)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义务所致,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签订的《转让合同》第2.4.1条第3款第2项的收购条件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因目标合伙企业(嘉兴盛天)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2条义务,致使长春中天能源无法完成目标股权收购,而原告作为嘉兴盛天的最终受益人,嘉兴盛天的行为是体现和代表原告意志的,被告认为原告与嘉兴盛天共同不正当地促成了收购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收购条件不成就。
二、被告不应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1.《转让合同》的收购条款构成保本保收益的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对于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已明确不得发行保本、保底私募基金,并频繁强调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呼吁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受托理财本质。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另一层重要意义是引导基金投资者树立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风险意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资管“新八条底线”中,承诺保本保收益行为均被明确禁止。
本案中,《转让合同》作为《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的配套文件,是原告所作投资收益的保障措施。《转让合同》不依据合伙企业的本身价值而提前以约定利率固定投资收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承担投资的任何风险并能够比照债权融资方式获得固定收益,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保本保收益行为。
《转让合同》全部条文均体现一种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原告要求被告按10%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按22%利率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24%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底保收益行为,但实务中,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往往通过抽屉协议的形式约定保底保收益,并通过回购条款约定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受让投资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如此宽泛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定义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保本保收益安排均存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可能。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案所涉《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上也可归于一种借贷融资,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范范畴,应受24%利率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有通过设定一次性违约金、连续性迟延违约金来规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24%利率限制的嫌疑,若支持其请求,将使原告获得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超额收益,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利益,应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可负担律师费的合理范畴,另外,原告对本案的提起亦有过错,法院应按照实际律师成本酌情认定具体数额。
如果合同仅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被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另外,本案虽然标的额巨大,但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就显失公平。
此外,长春中天能源未能收购嘉兴盛天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股权是由于嘉兴盛天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的,原告作为嘉兴盛天的有限合伙人对嘉兴盛天的过错存在重大影响,原告对本案的提起亦有过错。
三、被告邓某某、被告黄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合同》的收购条款构成保本保收益的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签订的《转让合同》(主合同)因收购条款违法而无效,所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生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过错导致的,被告邓某某、黄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违反了《转让合同》中关于优先适用强制执行的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于2016年5月21日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申请公证事项:“赋予《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2016)赣洪青证内字第9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第10.6款约定,“受让方、转让方双方确认,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优先于本合同15.2款规定执行。”《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第15.2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转让方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原告应先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2016)赣洪青证内字第9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才可以向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强制执行优先于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中航信托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共25份证据:
第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义务。
证据1《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AVICTC2016X0123-[3];
证据2《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证据3《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AVICTC2016X0123-[1];
证据4《《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AVICTC2016X0123-[6];
证据5《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
第2组:证明原告已按时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6信托计划成立公告;
证据7缴付出资通知书;
证据8银行回单(原告出资4亿元);
第3组:证明收购条件已触发,被告应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
证据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0银行回单(获得的投资收益);
证据11长春中天能源(600856)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01号、010号);
第4组: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证据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3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
证据14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
第5组:证明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5《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AVICTC2016X0123-[4];
证据16《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AVICTC2016X0123-[5];
第6组:证明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收购义务。
证据17《催告函》及快递信息(被告青岛中天);
证据18《催告函》及快递信息(被告邓某某、陈某);
证据19《催告函》及快递信息(被告黄某、宁某某);
证据20快递信息(被告邓某某);
证据21快递信息(被告陈某);
证据22快递信息(被告黄某);
第7组:证明原告现在仍然持有嘉兴盛天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上市公司长春中天能源未能够收购嘉兴盛天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
证据23《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24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结构;
证据25《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黄某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1.被告青岛中天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构成“保本保收益”的安排,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伙企业份额收购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对收购的正常履行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违反了《转让合同》中关于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合同约定,本案未经前置程序。
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1.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伙企业份额收购条件并未触发。长春中天能源未能收购嘉兴盛天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股权是由于嘉兴盛天未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造成的,原告作为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对嘉兴盛天的过错存在重大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按10%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按22%利率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24%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
3.关于证据10,原告获得的投资收益,需要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景公司出具相应说明。
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可负担律师费的合理范畴。
2.原告对本案的诉讼亦有过错,法院应按照实际律师成本酌情认定具体数额。
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收购条件未成就。2.保底保收益条款无效,所以被告邓某某、黄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未收到相应函件。
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黄某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关于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嘉兴盛天与青岛中天能源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各方同意,丙方(青岛中天石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注册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次交易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并获受理,甲方(青岛中天能源)和乙方(嘉兴盛天)应对该等申请工作予以完全配合。”证明嘉兴盛天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证据2.《企业信用决策报告》。证明:(1)截至2019年7月28日,嘉兴盛天仍持有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证明嘉兴盛天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2)原告中航信托是嘉兴盛天的最终受益人,直接持有嘉兴盛天合伙份额的比例为33.31%,原告是持有目标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多的合伙人。证明嘉兴盛天的行为体现和代表了原告的意志。
证据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及法院签收单号。证明:(1)嘉兴盛天起诉青岛中天能源、长春中天能源以及第三人青岛中天石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内容(第6页);(3)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嘉兴盛天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规定,判决嘉兴盛天败诉,则表明《转让合同》第2.4.1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收购条件的不成就,被告不需承担收购义务。证明本案需要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收购条件是否成就。
证据4.《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
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赣洪青证内字第93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于2016年5月11日签署《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第10.6款约定,“受让方、转让方双方确认,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优先于本合同15.2款规定执行。”《份额转让合同》第15.2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转让方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于2016年5月21日申请公证事项:赋予《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赣洪青证内字第931号]。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优先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而且双方已经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所以,原告必须先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第一、根据《转让协议》,主体是长春中天能源,要履行嘉兴盛天持有青岛中天石油的股权收购义务,但是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青岛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无论协议签订及是否履行,都不代表上市公司已经履行了收购义务。第二、上市公司收购股权,包括股权收购对价收购完毕,根据《转让协议》第2.4.1(3)当中的(2),包括但不限于取得证监会的核准,股权收购对价全部支付完毕,股权收购已完成变更且股权收购对价不低于19.21亿元乘以49.74%的股权比例折算的价格,所以我们认为,股权价格支付义务未完成,工商变更未完成。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触发了收购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部分认可,嘉兴盛天目前肯定是持有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但是反而证明上市公司违约,被告青岛中天未收购出资份额。对证据3,证明目的和证据1一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从长春中天能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来看,其根本就没有否认其未能支付全部收购价款义务,也没有否认工商变更未完成的实时状态。进一步证明,无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是否履行,都不会改变被告青岛中天违反收购义务的内容。对证据4,我们同样也举了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只有对于信托贷款合同内的个人贷款合同作为债权文书才赋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相当是于股权转让的性质,不适用相关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25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信托计划的设立、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天签订《转让合同》以及案涉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事实,原告为履行相关合同出资4亿及取得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向各被告发出催告函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等事实。被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相应的理由,原告亦予以回应,据此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对于原告证据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黄某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股权转让的主体及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应予确认,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但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持有嘉兴盛天33.31%的合伙份额,就证明嘉兴盛天的行为体现和代表了原告的意志,该观点不能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1.2016年5月,原告中航信托与案外人天诺财富、西藏盛世景、嘉兴天际、盛世景、深圳盛世景签订协议编号为AVICTC2016X0123-[1]的《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后又签订编号为AVICTC2016X0123-[6]的《<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2016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嘉兴盛天、深圳盛世景签订《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中航信托拟设立‘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代表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此处为笔误,应为“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位于加拿大的上市公司LongRunExplorationLtd。”第2条约定“合伙企业依法通过内部程序同意中航信托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新的合伙人,并根据本协议及中航信托与其他合伙人另行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参与中天能源海外并购LongRun项目的投资。”
2.2016年5月11日,原告中航信托与被告青岛中天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3]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的收购标的为转让方根据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文件的约定合法持有的目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占目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的33.33%(以下简称“标的有限合伙份额”)。”第1.2条约定,“目标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20,001万元,转让方根据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文件的约定合法持有目标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肆亿元整(小写:400,000,000.00元)。”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由收购本金和收购溢价款两部分构成,即: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收购本金+收购溢价款;收购本金=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收购溢价款=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转让方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如有)。”第2.4.1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时,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立即收购标的有限合伙份额,自转让方书面通知送达受让方之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3)目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LongRun公司资产未能按以下条件以转让方认可的方式装入长春中天能源(股票代码:600856.SH):……2)长春中天能源在目标合伙企业收到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目标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第9.1.1条约定,“受让方的违约……(2)未按期足额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4)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5)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受让方义务的履行;……(7)转让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9.2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9.1款的违约情形,转让方可单方面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其违约对转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触发受让方收购,受让方应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2)按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10%向受让方收取一次性违约金。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的,不影响其要求受让方按照本合同其它条款的约定继续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及连续性迟延违约金的权利;(3)受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计收连续性迟延违约金。”第15.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转让方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3.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陈某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4]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黄某、宁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AVICTC2016X0123-[5]的《中航信托·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义务(以下根据行文需要称为“主债权”或“债务”),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包括收购本金和收购溢价款),其中,收购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亿元整(RMB400,000,000.00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收购义务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主债权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2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迟延违约金、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税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7.1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保证人及配偶签字并摁手印、且经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陈某作为邓某某配偶,宁某某作为黄某的配偶,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
4.2016年5月24日,嘉兴盛天向原告送达了《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付出资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出资款4亿元汇至嘉兴盛天账户。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嘉兴盛天支付4亿元出资款后,于当日出具《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成立公告载明:“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由我公司发起并设立的‘天启965号中天能源海外并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已于2016年05月30日正式成立。该期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为24+12个月,实际募集资金405,000,000元人民币。”
5.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中航信托与案外人深圳盛世景、西藏盛世景、嘉兴天际、盛世景、天诺财富、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共同组成,并对合伙人出资、利润及亏损分配、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6年12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审批局进行投资人(股权)备案登记,嘉兴盛天的合伙人变更为“深圳盛世景、西藏盛世景、嘉兴天际、盛世景、中航信托、天诺财富、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000万元。至2019年7月25日止,中航信托持有嘉兴盛天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33.3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至二审开庭时,嘉兴盛天仍持有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
二、合同履行情况
1.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据《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付出资通知书》,向案外人嘉兴盛天支付4亿元出资款。截至起诉之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启信宝系统显示,原告中航信托认缴4亿元,持有案外人嘉兴盛天33.3056%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2.截至2019年3月,原告自合伙企业嘉兴盛天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共76,500,000元(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44,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收到17,000,000元;2018年6月1日收到11,500,000元;2018年6月7日收到4,000,000元)。
3.截至2019年3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外人嘉兴盛天仍持有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49.74%股权。原告认为,由于案外人长春中天能源未能依据《转让合同》第2.4.1条第3款第2项,在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收到原告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故收购条件已触发,原告(转让方)有权要求被告青岛中天(受让方)立即收购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
4.2019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签约地址向各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青岛中天依约收购原告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主要内容:“截至2019年3月21日,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为人民币448,777,777.78元,其中收购本金人民币4亿元,收购溢价款人民币48,777,777.78元。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敦请贵司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收购价款人民币448,777,777.78元,如贵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我司将按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额外另行向贵司主张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10%的一次性违约金、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计收连续性迟延违约金以及其它损失,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主张全部责任的权利”;要求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内容:“敦请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连带支付上述收购价款人民币448,777,777.78元,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我司将按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额外另行向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您主张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10%的一次性违约金、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计收连续性迟延违约金以及其它损失,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您主张全部责任的权利”。至起诉之日,被告青岛中天没有向原告中航信托履行收购义务、支付收购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责。
三、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数额
1.收购价款
根据《转让合同》第2.1条约定:
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收购本金+收购溢价;
收购本金=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
收购溢价款=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存续天数÷360-转让方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
自2016年5月30日信托计划开始,截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之日,信托计划存续天数共1025日。原告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共76,500,000元。故收购本金为人民币4亿元,收购溢价款应为人民币48,777,777.78元,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777,777.78元。
2.违约金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违反了《转让合同》第9.1.1条第(2)款。其次,由于青岛中天已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原告在《转让合同》中的权益,且青岛中天所负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青岛中天义务的履行,违反了《转让合同》第9.1.1条第(4)(5)(7)款。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青岛中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第2款,青岛中天应按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的10%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44,877,777.78元;
(2)根据《转让合同》第9.2条第3款,青岛中天应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金额822,759.26元是以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
3.律师费
原告因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于2019年2月27日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首期律师费30万元,剩余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比例支付。原告中航信托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了首期律师费30万元。
四、其他事实
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青岛中天、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价值人民币494,778,314.81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已裁定准许。
2.青岛中天作为控股股东,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长春中天能源的股权在2018年9月-2019年1月先后被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上市公司长春中天能源的实际控制人黄某、邓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冻结原因均为涉及诉讼。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是否触发收购条款,收购价款如何计算;2.被告青岛中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确定(一次性违约金及连续性迟延违约金);3.被告青岛中天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万元;4.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是否应对被告青岛中天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设立信托计划并代表信托计划作为合伙人出资加入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间接投资上市公司长春中天能源参与收购加拿大境外企业,投资方从中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当上市公司收购合伙企业嘉兴盛天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股权,则投资方收回预期投资,而该49.74%股权未能装入上市公司、原告方利益无法达到时,触发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青岛中天收购原告合伙企业份额、实际控制人担保,原告退出投资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中收购条款为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不承担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与整个投资行为及相关系列协议密不可分,从内容看主要是在触发一定条件原告退出投资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被告青岛中天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违商事合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航信托依约向案外人嘉兴盛天支付4亿元出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案外人长春中天能源未能依据《转让合同》第2.4.1条第3款第2项之约定,在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收到原告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案外人嘉兴盛天(目标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的股权,导致原告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长春中天能源收购位于加拿大的上市公司LongRunExplorationLtd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已触发,原告(转让方)有权要求被告青岛中天(受让方)立即收购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支付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收购价款为收购本金加上收购溢价。收购本金为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收购溢价款为标的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转让方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本案原告的收购本金为人民币4亿元,至2019年3月21日止,收购溢价款应为人民币48,777,777.78元,故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777,777.78元。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在原告依约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青岛中天发送《催告函》后,被告青岛中天未按期足额支付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违反了《转让合同》之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中航信托有权按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448,777,777.78元的10%向被告青岛中天主张支付一次性违约金44,877,777.78元及按[22%/年÷360]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连续性迟延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1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22%的连续性迟延违约金,两项相加年利率明显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连续性迟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由被告青岛中天按收购价款本金4亿元为基数、年利率11%向原告继续支付收购溢价款。
关于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对案涉合伙份额收购价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标的有限合伙份额收购价款、迟延违约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故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中天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的问题。因被告青岛中天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原告与各被告在相关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提出案涉《转让合同》有公证强制执行优先的约定,原告不应先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之类的债权债务清晰争议不大的合同,作为债权文书才赋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而本案前述已阐明属于比较复杂的股权投资类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公证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有优先约定,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前置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有限合伙份额的收购价款人民币448,777,777.78元及收购溢价款(收购溢价款已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收购本金4亿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1%计算);
二、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877,777.78元;
三、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认的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5,69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某某、陈某、黄某、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相红
审判员 肖玉华
审判员 邱爱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