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争议诉讼法律实务指南(5):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与退伙区别
2020-02-19 10:42阅读:
本系列作为作者编纂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争议系列的补充,扩充了非股权类基金争议以及基金内部合伙人争议解决相关案例。
版权声明:本文实务分析部分系作者编纂,案例系公开查询所得,作者:赵青云律师(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微信号(18503080111),转载请标明出处及作者。
一、核心实务风险点5
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虽然形式上看退伙,但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必须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即使其他合伙人未表态,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签署的转让协议有效。
在本文引用的本案中,上海法院一审、二审持有的基本司法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不是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值得重视并收藏。
二、实务建议
有限合伙企业属于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人合性和资合性都是其特有的特征。有限合伙份额转让造成退伙的,可以借鉴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从有限合伙人更注重资合性角度出发,从有助于资本流动和商
业效率来看,法院观点是非常正确的。
三、典型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
原审第三人:李卫东
上诉人杨景峰与被上诉人陈君、原审第三人李卫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景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系争《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陈君将其全部的有限合伙份额转变成普通合伙份额,依法应当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迄今为止,全体合伙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二、即便系争合同被认定有效,但合同约定陈君应当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杨景峰名下,而陈君至今未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则杨景峰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三、即便系争合同有效,杨景峰亦可就80万元(人民币,下同)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杨景峰曾于2016年11月30日分两笔向陈君转账共计80万元,作为借款,因陈君一直未予归还,故杨景峰在本案一审时主张予以抵销,但一审法院以不具关联性为由剥夺了杨景峰的法定抵销权。四、李卫东已足额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争转让合同约定的24万元不应再由杨景峰承担。
陈君辩称,不同意杨景峰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份额转让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变更登记也不是杨景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杨景峰2016年11月转给陈君的8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他经济往来,陈君无需归还,本案中不应抵销。陈君也未收到24万元股权转让款。
李卫东称,其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94万元的构成,其向陈君购买股权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是转到公司账户的。杨景峰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景峰偿还陈君94万元;2.杨景峰支付陈君利息损失,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盐城XX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君同意将持有盐城XX中心(下称XX中心)的股权18.4375%以70万元转让给杨景峰;杨景峰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支付陈君24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陈君代陈某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3%股份,已于先期转给杨景峰代持,由杨景峰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陈君于2016年6月16日与李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00万元截止目前已收到20万元,剩余80万元除用于XX公司增资56万外,剩余24万尚未支付给陈君,由杨景峰继续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发生下列情况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2017年12月20日,陈君通过微信向杨景峰催要钱款,原文为:杨总,请您帮我把款子安排一下吧。我实在不想麻烦您,但我也要生活,您原本答应我至少十月底帮我安排24万的。拜托了!!
另查明,XX中心全称为盐城XX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XX中心合伙协议载明,杨景峰为普通合伙人,陈君、李卫东及其他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涉案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标的为XX中心的合伙企业份额,故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且陈君与杨景峰之间的份额转让为有限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即属于内部转让,协议生效起份额视为交付。陈君要求杨景峰履行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财产份额对应的转让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杨景峰认为合同履行不必要,涉案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影响守约方经济利益,要签订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杨景峰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证据,且杨景峰也未提供催促陈君要求办理相关份额转移的工商登记,杨景峰还未提供陈君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且杨景峰未充分说明涉案合同履行对双方已不必要的理由。目前可知,杨景峰未及时向陈君支付相应的份额转让款,杨景峰存在违约行为,陈君不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杨景峰所负为金钱债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杨景峰不具备合同解除权。故杨景峰应向陈君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70万元。
杨景峰所提代持之情形涉及XX公司股权,与本案争议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无关,如因代持发生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李卫东一审中确认,其与陈君、杨景峰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即涉案合同约定,由杨景峰同意李卫东对陈君的债务转移给杨景峰承担,故杨景峰应向陈君支付24万元。
陈君相关的利息损失,陈君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君支付欠款94万元;二、杨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君支付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杨景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景峰向本院提交杨某、金某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陈君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杨景峰,转让协议未生效。陈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伙份额在合伙人内部转让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李卫东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陈君向本院提交:1.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6年11月30日陈君向XX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用于增资;2.劳动争议判决书。杨景峰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汇款时间,该笔汇款不可能是陈君代杨景峰增资的款项,该证据反而证明杨景峰转账给陈君的80万元是借款。李卫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增资情况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增资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君因竞业限制纠纷,于2018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该院认定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杨景峰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合同约定杨景峰支付的李卫东股权转让款24万元是否还应由杨景峰继续支付;三、杨景峰是否有权就已支付给陈君的80万元在本案中行使法定抵销权。
一、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陈君向杨景峰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杨景峰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杨景峰认为,陈君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应当属于退伙,该事项同样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均未规定退伙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期陈君与合伙企业的关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退伙事由,因此,系争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合伙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转让合同对杨景峰支付转让款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即合同订立30日内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一年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到,杨景峰应按约支付。合同对办理变更登记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变更登记并非陈君一方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二、转让合同中载明,李卫东受让陈君股权,尚欠24万元未支付,“根据三方(李卫东、杨景峰、陈君)自主协议由杨景峰继续支付。此项款项共计24万元杨景峰承诺在一年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杨景峰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现杨景峰并未举证证明陈君已经收到了李卫东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陈君主张杨景峰支付该笔24万元应予支持。
三、关于法定抵销权,本院认为,杨景峰仅向法院提交两笔合计8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未对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提供初步证据。杨景峰与陈君之间存在多种、多次经济往来,且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转账日期,而合同中并未提到该笔债务可以抵销,因此本院认为,法定抵销的条件尚未成就,杨景峰要求抵销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该笔债权债务杨景峰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景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杨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