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第39号关于退税的前提条件解读
2020-01-13 22:21阅读:
解读: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第39号关于退税的前提条件之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海伦堡地产集团
苏勤
案例:
进项税额
| 留抵税额 |
增量留抵税额 |
| 3月 |
10 |
20 |
10 |
0 |
| 4月 |
10 |
20 |
20 |
10 |
| 5月 |
10 |
0 |
10 |
0 |
| 6月 |
10 |
30 |
30 |
20 |
| 7月 |
10 |
20 |
40 |
30 |
| 8月 |
10 |
20 |
50 |
40 |
| 9月 |
10 |
20 |
60 |
50 |
| 10月 |
10 |
20 |
70 |
60 |
| 11月 |
10 |
20 |
80 |
70 |
1、这个“增量留抵税额”计算的基数始终是2019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详见所属期为“2019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
2、上图案例中,由于2019年5月份的增量留抵税额为0(=5月增值税申报表主表“期末留抵税额”-3月增值税申报表主表“期末留抵税额”),即使累计连续6个月后9月末的增量留抵税额大于50万元,也不能享受退税政策。
3、假设5月份未发生销项税,也未发生进项税认证抵扣额,但5月末的增量留抵税额与4月末的增量留税额相同,均为10万元,且至9月末的增量留抵税额为(50+10)万元,则仍可享受退税政策(暂不考虑39号公告列举的其他定性条件)。
4、上图案例中,6-11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和11月增量留抵税额均符合39号公告关于退税的量化条件(暂不考虑39号公告列举的其他定性条件),可享受退税政策。故,提请各项目公司注意,有必要按上图格式作好退税计算台帐。
5、由于6-11月已参与计算过退税增值税期间,则不能将其中的任一个月份参与到下一次退税计算期间。
6、39号公告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假设6-11月已认证抵扣进项税总额240万元
(注:剔除已勾选认证但不符合抵扣销项税的进项税额转出金额),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120万元,进品货物海关增值税缴款书增值税20万元,支付境外设计费代扣代缴增值税40万元,购入苗木计提进项税50万元,机票火车票计提进项税1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120+20+40)/240=75%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70-10)*75%*60%=27万元。
借
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27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7
7、财税〔2018〕80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注1:39号文件的“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已勾选认证并进行申报纳税的的专用发票。
中山客于2020年1月13日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