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是否能认定自首
2025-08-28 16:25阅读: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等候处理的情况是否能认定自首,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
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须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3)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不必然引发鼓励肇事者逃逸的负面效果。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规定此种行为不属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依然执行得很好。这是因为逃逸与不逃逸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也不会出现量刑失衡。个别减轻处罚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
,非逃逸情况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2)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本人认为,综合考虑到社会效果、价值导向、法理等因素,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肇事逃逸后再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相比较而言,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的情况如不能认定自首,明显有失公平。依刑法规定,肇事逃逸的,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非逃逸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综合自首、民事赔偿等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肇事逃逸的和非逃逸的,多数情况下两者被判处的刑罚虽然有所差距,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差距较小,对社会大众造成的影响并无区别,难以体现出逃逸和非逃逸的不同。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非常恶劣的情节,往往导致被害人错过抢救时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在刑法评价中刑罚本身差距难以体现二者差别的情况下,反而在逃逸情况下可能认定自首,而在非逃逸情况下不能认定自首,显然有失公平与合理。
其次,交通肇事后非逃逸,如不能认定自首有违刑法规定。刑法第133条已将交通肇事罪中的三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划分了刑罚幅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应适用哪一种情况,决定因素在于肇事者的逃逸状态和后果,这也是唯一因素。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三种情况下都可以存在自首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行政性法律,和刑法是不同的部门法,其规定不具有及于刑法的效力,其效力位阶亦在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之下,如因其义务性规定而排除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明显违反刑法的,也有悖于法理。
再次,正确的价值导向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也要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对于肇事者积极主动报警并配合处理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并在刑法上予以积极评价,认定自首就是对此的重要体现。相比较而言,肇事后逃逸有主观上的恶意,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对非逃逸的评价尚不如逃逸,这让社会大众难以接受。大众对法律的认识比较直观,法律如果不兼顾善良大众的接受能力,就可能引起社会的误解。这种不合理的处理方式,在感情上会挫伤肇事人员的积极性和报警勇气,对预防逃逸,引导肇事后的正确处理方式,将产生消极的导向作用,与法律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认为从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此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只是需要对肇事者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