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申请答辩意见
答辩人李三,男,汉族,1806年1月21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航路19号院2号楼1楼,身份号码:1182180661210。
答辩人李李四,女,汉族,1804年8月15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建云19号院1号楼14号,身份号码1182180408151。
答辩人吴五,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市店镇园林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11261959119。
答辩人李六,女,汉族,1805年5月19日生,住华州市水区正心路16号,身份号码:1182180505。
关于河工成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华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华0101民初16041号民事判决和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华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其再审申请的意见为:一、(2022)华民申 42号民事裁定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自认”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明确认定 2014 年 2 月付的66 万元系工程款”从而作出驳回路桥公司诉求的判决。省高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进行了具体阐述,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工公司尚欠 15 万元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该裁定书详细阐述了李父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从672840 元到 15 万元的变化过程及依据,确认了 2014 年 1 月 29日转账的 66 万元及 2014 年 2 月 10 日收据中载明的 66 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经八路工程款,用以部分抵扣李父欠付的 672840 元欠款本金。
一、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路桥公司自认”为由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从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过“申请人自认双方争议的 66 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在另案(2021)华91 民初 11420 号判决书中,开发区法院仅摘录路桥公司在该案庭前会议中的表述,但该表述仅为路桥公司在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前的单方表述,开发区法院在判决书之所以引用路桥公司的陈述,仅仅是由于判决书书写不规范导致,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依据所谓“自认”仍然将其作为偿还的借款。
答辩人李三,男,汉族,1806年1月21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航路19号院2号楼1楼,身份号码:1182180661210。
答辩人李李四,女,汉族,1804年8月15日生,住华州市山水区建云19号院1号楼14号,身份号码1182180408151。
答辩人吴五,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市店镇园林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11261959119。
答辩人李六,女,汉族,1805年5月19日生,住华州市水区正心路16号,身份号码:1182180505。
关于河工成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华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华0101民初16041号民事判决和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华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其再审申请的意见为:一、(2022)华民申 42号民事裁定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自认”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明确认定 2014 年 2 月付的66 万元系工程款”从而作出驳回路桥公司诉求的判决。省高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进行了具体阐述,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工公司尚欠 15 万元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该裁定书详细阐述了李父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从672840 元到 15 万元的变化过程及依据,确认了 2014 年 1 月 29日转账的 66 万元及 2014 年 2 月 10 日收据中载明的 66 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经八路工程款,用以部分抵扣李父欠付的 672840 元欠款本金。
一、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路桥公司自认”为由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从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过“申请人自认双方争议的 66 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在另案(2021)华91 民初 11420 号判决书中,开发区法院仅摘录路桥公司在该案庭前会议中的表述,但该表述仅为路桥公司在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前的单方表述,开发区法院在判决书之所以引用路桥公司的陈述,仅仅是由于判决书书写不规范导致,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依据所谓“自认”仍然将其作为偿还的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