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目录
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证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州建公司将所中标的港澳高速公路海天停车区改扩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结算、变更、付款方式,该条第2款明确“结算方法:工程竣工结算时,除因设计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调整允许增减外,本合同内价款不再调整”,该条第4款亦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点。
二、完工照片
证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别发送了完工照片,显然,原告在该日已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进行的施工已完工。
三、银行业务回单
证明:1、2020年11月19日,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0%,被告1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转款30万;
2、2024年3月6日,被告1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工程款。
即:被告1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8万元未支付
四、(2022)豫1203民初84民事判决书
证明:1、判决显示:刘别为被告1 的项目负责人;
2、被告2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1所欠原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亦认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该时间应当作为原告收到约定工程款的一个重要时间点。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别沟通,双方就工程的完工、验收、发票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聊天记录显示李军在2021年10月20日向刘别发送了多张完工照片,刘别认可。
李军在2024年1月3日向刘别索要验收单,但刘别并未提供,佐证原告的施工已通过了被告1的验收。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已验收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1催要,但被告1仅支付了40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证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州建公司将所中标的港澳高速公路海天停车区改扩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结算、变更、付款方式,该条第2款明确“结算方法:工程竣工结算时,除因设计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调整允许增减外,本合同内价款不再调整”,该条第4款亦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点。
二、完工照片
证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别发送了完工照片,显然,原告在该日已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进行的施工已完工。
三、银行业务回单
证明:1、2020年11月19日,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0%,被告1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转款30万;
2、2024年3月6日,被告1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工程款。
即:被告1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8万元未支付
四、(2022)豫1203民初84民事判决书
证明:1、判决显示:刘别为被告1 的项目负责人;
2、被告2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1所欠原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亦认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该时间应当作为原告收到约定工程款的一个重要时间点。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别沟通,双方就工程的完工、验收、发票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聊天记录显示李军在2021年10月20日向刘别发送了多张完工照片,刘别认可。
李军在2024年1月3日向刘别索要验收单,但刘别并未提供,佐证原告的施工已通过了被告1的验收。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已验收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1催要,但被告1仅支付了40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