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心中院再审证据目录
关于认定土方回填1421899.9元错误的相关证据:
一、《利乐花园一期西区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122号)及其附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利乐花园一期(1、2、5/6、9、11、13、15幢及销售中心)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书》及附件:拟派监理人员情况表、监理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
证明:1、2016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天心有乐公司明确约定案涉部分楼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由有乐公司施工。
合同附件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显示系1/2/5/6#楼的土方回填工作,含车库顶覆土、基坑回填。该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李乐2016年9月19日的签字。
施工图纸亦显示施工范围为案涉利乐花园一期西区的部分。
2、2014年8月29日就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合同,明确了监理总监为王伟,李乐为监理工程师兼总监代表。
二、《工程款款项拨付申请表》
证明:该申请表记载441683元系对应西区土方回填的部分工程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且有监理总监王伟签字,2016年10月20日
三、《工程形象进度签证》
证明:载明有土工室密度、土工击实均系1/2/5/6#楼的,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有监理人员李乐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四、《天心市利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
证明:441683元对应西区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
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有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1683元,即:2016年11月1日共向有乐公司转款441683元。
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有乐公司就西区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涉及工程款 441683元,该工程款申请人已经支付,但一二审未将该款项在十有同填款1421899.94 元中予以扣除,极其明显错误。
进一步证明土方回填1421899.94元,判决全额支付是错误的:
关于认定土方回填1421899.9元错误的相关证据:
一、《利乐花园一期西区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122号)及其附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利乐花园一期(1、2、5/6、9、11、13、15幢及销售中心)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书》及附件:拟派监理人员情况表、监理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
证明:1、2016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天心有乐公司明确约定案涉部分楼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由有乐公司施工。
合同附件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显示系1/2/5/6#楼的土方回填工作,含车库顶覆土、基坑回填。该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李乐2016年9月19日的签字。
施工图纸亦显示施工范围为案涉利乐花园一期西区的部分。
2、2014年8月29日就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合同,明确了监理总监为王伟,李乐为监理工程师兼总监代表。
二、《工程款款项拨付申请表》
证明:该申请表记载441683元系对应西区土方回填的部分工程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且有监理总监王伟签字,2016年10月20日
三、《工程形象进度签证》
证明:载明有土工室密度、土工击实均系1/2/5/6#楼的,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有监理人员李乐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四、《天心市利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
证明:441683元对应西区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
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有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1683元,即:2016年11月1日共向有乐公司转款441683元。
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有乐公司就西区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涉及工程款 441683元,该工程款申请人已经支付,但一二审未将该款项在十有同填款1421899.94 元中予以扣除,极其明显错误。
进一步证明土方回填1421899.94元,判决全额支付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