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原告):李丽,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05403。联系电话:18537118451。
答辩人就刘刚(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
案具有管辖权。
事实与理由:
一、 郑州市二七区系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2020年11月因部队转改需要将户口重新入户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集体户口)”。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贵院(2024)豫01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异议人的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该地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 异议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在新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户籍迁入郑州市二七区系其主动行为,应视为其对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其法律意义上“住所地”的确认。
1.异议人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自2013年起“住用”其单位公寓住房,但“住用”与法律意义上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等同。异议人作为干部,其居住安排可能因工作调动、任务需求等具有不确定性。
2.更为重要的是,异议人在2020年11月将其户口迁入郑州市二七区,此行为发生在所谓的“自2013年起住用新乡公寓”之后。如果异议人意图将新乡市作为其稳定的生活中心,其完全没有必要在2020年将户
答辩人(原告):李丽,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05403。联系电话:18537118451。
答辩人就刘刚(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
案具有管辖权。
事实与理由:
一、 郑州市二七区系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2020年11月因部队转改需要将户口重新入户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集体户口)”。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贵院(2024)豫01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异议人的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该地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 异议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在新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户籍迁入郑州市二七区系其主动行为,应视为其对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其法律意义上“住所地”的确认。
1.异议人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自2013年起“住用”其单位公寓住房,但“住用”与法律意义上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等同。异议人作为干部,其居住安排可能因工作调动、任务需求等具有不确定性。
2.更为重要的是,异议人在2020年11月将其户口迁入郑州市二七区,此行为发生在所谓的“自2013年起住用新乡公寓”之后。如果异议人意图将新乡市作为其稳定的生活中心,其完全没有必要在2020年将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