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子需注意的法律问题——记万金油期间买房那些事儿
2022-12-28 17:52阅读:
万金油期间,关于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是我经常碰到的一类案件。大体来说,该类型的案件大致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二类是在中介方与买卖任意一方之间发生的中介合同纠纷;第三类是依据离婚协议、遗嘱等相关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物权纠纷等。三类案件各有特点,要关注的重点,处理的难度也不同。我将自己办理这些案件中实际碰到的问题,值得讲述的故事分享给大家。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包括两类,一类是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买新房”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另一类就是二手房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是我们老百姓之间购买老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两类合同虽然都是买卖房产,但碰到的纠纷往往处理起来大相径庭。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参与的主体不一样。新建房的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一般是购房者和房产开发商,但一般会涉及银行作为贷款人出现在合同中。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一般不涉及房产开发商,双方往往就是普通的自然人,一方当然是二手房的产权所有人,另一方则是房产购买者。但是往往中介机构比如一些房产经纪公司作为第三人也会作为丙方出现在同一张买卖合同中,但需注意的是中介机构并不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其是作为中介合同一方的主体存在的,只不过平时我们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往往会通过中介提供看房、过户等中介服务,因此有些中介机构会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把买卖双方、中介方都签在一张合同中,合同内容既涉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涉及买卖双方分别与中介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签的是买卖合同,但其中包含两层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买卖房产法律关系,还包括中介居间法律关系。而中介居间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合同关系,但与传统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同。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般都是采取住建局发布的标准化格式版本,合同条款固定化,往往开发商不让购买方修改。而二手房的买卖合同一般是中介方提供的版本,可以允许双方协商修改,不同的
中介提供的合同版本不一样。第三,发生的纠纷的内容不同。新建商品房的买卖纠纷往往出现在无法按时交付房款,包括无法支付首付、无法按时办理房贷并放款,交付定金后退房、房产商无法按约定交房、房屋质量问题等方面。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纠纷集中在一方支付了款项,而另一方无法办理过户,原因包括一方二卖,无权处分等,纠纷往往揉和物权和债权两类法律关系,同时一般也会涉及银行等抵押法律关系。综合这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特点,结合我的办案经历,我分享几则案例,一则案例发生在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落实“房住不炒”政策,房地产市场需求萎缩,大批民营房产商债务违约的背景下,我代理的是购房者,房产商无法按时交房,购房者通过起诉,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购房者成功退房,并取回了首付款,而同样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我代理的购房者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我们希望能够解除合同,房产商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无法办理按揭是不能归结于卖方的原因,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此时政策环境也变化了,国家政策开始支持房产商,不希望房产商破产,目前这个案件还在等待法院开庭审理。所以说房产案件有时跟政策联系紧密,不同的政策环境,法院的审判指导方针不一样,同样的案件,往往有不同的审判结果。第二则案例则是一起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我代理的是出卖方,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买方反悔,最后双方起诉到法院,就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进行了辩论,最后这则案件以调解结案。这则案例启示我们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至关重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约定,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房价的损失都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第一大类的案件往往政策性比较强,法律的问题却相对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即买卖合同显得就至关重要了,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后再签字。
二、中介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大家应该都比较熟悉,以前叫做居间合同纠纷,新的民法典改为中介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在房地产市场红火的时候,经常发生。我碰到过好几起,纠纷的点毫无例外都是“跳单”行为。这几起案子我代理的都是房产公司,事情的经过雷同,大致就是为买方提供看房服务,服务了很长时间,但最后买方通过其他中介成交。房产公司觉得很委屈,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跳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是否构成“跳单”行为,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011年12月20日发布)”确立的认定规则是“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而现实中,与中介签订独家代理的房源很少,出卖方为了早点能够卖掉房子,通常会将房源信息通过多家中介发布,购房者可以轻松、方便地通过多家中介联系到卖方,因此现实中认定跳单的难度是很大的,在此,根据我代理的经验,从中介方的角度出发,为了防止该类纠纷的发生,我的建议是:第一,务必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根据实际囊括内容包括“
提供有用的房源信息、带买方看房、协助双方商谈价格、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第二,每次提供服务,中介应该做好书面的记录,比如每次看房,应让客户签字,必要时进行视频采集。第三,中介合同的内容应事先请律师进行审核确定,这点非常关键,实践中,中介方往往会书面约定禁止“跳单”的条款。对于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一般来说,是认定有效的,但具体的措辞需要律师把关,确保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另外还有中介方约定中介带委托人看房后,委托人不得私下或者通过其他中介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否则需要支付相当于中介报酬的违约金。这个条款将“首次看房”作为判断是否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服务。关于这一点,我代理的一个案件就碰到了这样的问题,最后法院认为多家中介可能掌握同一房源信息,委托人在“首次看房”中介人处及其他中介人处均获得该房源信息,委托人有权选择中介报酬合理、服务质量优越的中介人提供的服务。此种情况下,”首次看房”中介人以双方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则没有支持。所以作为中介方,应该重视中介合同的拟定、签订、实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碰到纠纷的时候,及时认定“跳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关于这类纠纷,我就说这几点。
三、房地产物权纠纷
第三类涉及房地产的纠纷,是关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把这类纠纷放在这里完全是因为要符合我的逻辑,从理论上来说不是特别合理。因为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是物权中的所有权纠纷,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附属物、定着物。前两类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债权范畴,而第三类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只不过物权的客体是房地产,跟我们的主题相关,所以我将该类纠纷作为第三类在此介绍给大家。
这类案子是很多的,我之前曾写过一篇文章
《这个“善意第三人”真的“善意”吗》,关于不动产物权善于取得的问题,就属于该类纠纷,想要了解的可以去查阅这篇文章。这里,我分享另外一个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案情比较简单,两夫妻离婚,女方找到我,诉求是希望我帮他去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争过来,我仔细看了女方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上面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等孩子成年以后,再把房子过户给孩子。”女方曾自己拿着一纸离婚协议,前往房产中心要求将房产的名字由原先的夫妻两人名字改成她一人名字,结果房产中心拒绝了,她无奈找到了我,在我看来,虽然离婚协议写得很清楚,但是房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只是债权凭证,不是物权凭证,因此我为她制定的“夺房”策略就出来了,分成两步走,首先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女方一人所有,第二步,起诉要求被告男方配合我方完成所有权的过户。通过两次诉讼,完成房屋产权的顺利过户。庭审中,对方提出房屋的过户是有条件的,即产权以后要过户给孩子,但这个抗辩其实没有任何作用,离婚协议一旦认定有效,房子目前的产权就应该确认给女方所有,至于之后是否过户给孩子,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不是本次诉讼争议的焦点。从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非常顺利,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请求,最后我方凭借两份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房产中心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顺利将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可以说诉讼的目的完成达到了,当事人也很满意。这则案例的本质就是基于离婚协议通过诉讼,取得确认物权的判决书,从而获得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依照本条规定,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本则案例的价值还在于为离婚确权房屋提供了诉讼思路。
以上,我分别通过三类涉及房产纠纷的典型案件,比较全面地分享了万金油阶段我处理过的不同类型的房产案件,希望能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发。